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常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若干规定(草案)》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4年5月20日前,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登录常德市司法局官网https://sfj.changde.gov.cn/“立法工作”栏目浏览相关正在征集意见的内容,扫描公告页面底部二维码等方式,向常德市司法局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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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常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若干规定(草案)
常德市司法局
2024年4月19日
附件
常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原则〕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监督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政府监管、专业服务、科技支撑、质价相符、公平公开、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条〔政府、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及备案;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参与物业承接现场查验,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义务;
(五)调处物业矛盾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信用管理和信息平台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和测评,将结果向社会公示并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制定平台相关管理规定。录入信息化管理平台的业主信息不得泄露。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进行评估、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规范并做好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物业服务领域价格(收费)行为。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前期物业服务价格,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对业主自治的监督〕 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制度。业主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工作情况。业主大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处分,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续聘、解聘等依法应当由全体业主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物业指导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物业指导委员会:
(一)暂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确有困难未成立;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职。
物业指导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指导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物业指导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且过半数业主成员参加。
物业指导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指导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解散。物业指导委员会的工作要求和职责参照业主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公示公开内容〕 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小区公示公告栏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
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公示公开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项目保洁、维修、秩序维护等服务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配置情况及基本信息;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四)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防火巡查、检查记录及建筑消防设施综合检验、评定情况。
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基本信息;
(二)业主委员会履职承诺、年度工作报告和评估结果;
(三)业主委员会备案信息。
第八条〔经营收益管理〕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管理人应当在银行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并自开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办理移交手续、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在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场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维持物业服务区域正常的物业服务。
第十条〔业委会及成员禁止性规定〕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四)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业主、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业委会委员津贴〕 业主委员会委员是业主自治的公益性岗位,鼓励业主委员会委员提供志愿服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事公益性工作情况决定按月给予适当的津贴,每月津贴总额不得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损坏、挪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违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移交;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业主委员会成员未履行本规定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报。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进行劝阻、制止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