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政复决字〔2026〕47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黄*,1998年4月出生
住所:武陵区芦获山乡**村**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祖鑫,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远航,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德中*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立
住所: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桃树岗社区六组
委托代理人:邹*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黄*不服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25年10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8413号,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6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气瓶配送员,事故发生是在从公司充装完毕的运输返回途中,对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到的“回家吃饭”,本人去公司将气瓶充装后运输返回主观目的是为了去配送至用户,而非“回家吃饭”。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在骑车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申请人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
审理查明: 黄*为第三人常德中民燃气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送气工,公司对送气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黄*可根据客户用气需求自行安排充气及配送时间。黄*家距离气站约19公里,往返约2个小时,其主要负责家附近5公里范围内的客户气瓶配送。一般一天一车,一车12瓶,上午从家里出发,将前一天从客户家收集的气瓶运到气站充气,中午回家吃饭,下午再从家里出发将气瓶送到客户家,忙时下午再充气配送第二车。2025年10月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黄*驾驶号牌为湘J02**Y电动三轮车到公司充气站将12个空瓶充满气后,准备回家先吃中饭,然后下午再去客户家送气。11时10分左右行至东江鲢鱼尾村路段时,电动三轮车左后半轴突然断裂,左后轮脱离,车辆向右发生侧翻导致黄*受伤。发生事故后申请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之后其同事将车辆移走,并将其送往湘雅常德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膝皮肤挫伤。后黄*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膝挫伤。
2025年11月19日黄*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黄*作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通知书》,后黄*提交了相关补正材料。2025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黄*的事故调查询问中,其陈述10月3日10时30分左右充完气后其就从公司充气站出来准备回芦获山乡的家里先吃中饭,然后下午再去送气。大约11时10分左右车辆侧翻至其摔倒在地。其在受伤前没有接到要求送气的电话。在黄*与第三人常德中*燃气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说明亦载明,事发当日11时10分左右下班途中驾驶三轮电动车时,因车辆故障摔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25年10月3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黄*驾驶三轮车从公司回家吃饭途中,行驶至东江鲢鱼尾路段时因三轮车突发故障侧翻在地,导致受伤。被申请人认为黄*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亦不属于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于2026年1月1日送达申请人,于1月2日送达第三人。
另查明,案涉电动三轮车核定载质量为255KG,气瓶充满气后每瓶重量为28.5KG,黄*体重约60KG。2025年8月送气420瓶(日均14瓶)、9月送气578瓶(日均19瓶)、10月因受伤住院原因送气200瓶。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2025年9月9日左右)案涉车辆曾因同样原因(左侧车轴断裂)发生侧翻,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右侧车轴亦有磨损,轮胎有晃动,申请人随即更换了左右侧车轴。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申请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下班途中?2.申请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负非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与常德中*燃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关于申请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下班途中,本机关认为,黄*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上下班时间由其自行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根据其工作规律,应认定其上午完成气瓶充装工作系结束上午工作,随后回家吃午饭系在下班途中。事发当日,其充好气后,未接到上午需要送气的通知,按照日常习惯驾车先行回家吃饭,属于下班途中。
关于申请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负非主要责任。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六条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申请人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由此可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对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具有举证责任,当事实无法查明时,工伤认定申请人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黄*驾驶的案涉电动三轮车核定载质量为255KG,而其当日装载了12瓶充满气的气瓶,重量约为340KG,加上其本人体重60KG,已严重超载。同时根据黄*提供的近三月配送数据以及其本人陈述,该超载行为属常态化操作。车辆超载会影响车辆的操控性能、制动性能,对车轴和轮胎等造成过度压力,导致车辆损坏和失控,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且案涉车辆曾在短时间内出现同样的故障和侧翻,故不能排除黄*的驾驶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未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中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德市城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细则》第十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企业经营场所的规定区域外存放气瓶。第十三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装载气瓶总容积不得超过核载量。第十八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配送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和日常培训,提高配送服务人员交通法规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意识。发现配送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记录,屡教不改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知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规程,燃气经营者对配送人员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本案中,黄*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时超过核载量,且将气瓶带回家存放,存在超载和在企业经营场所的规定区域外存放气瓶的不安全行为。常德中民燃气公司对此监管不力,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并规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8413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