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政复决字〔2026〕32 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赵*飞,男,1981年10月出生
住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紫薇**11号楼****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负责人:王朝春,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7002900213980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12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答复通知,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处罚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未告知检测酒精含量的血检机构,影响其对证据质证权利。2.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程序严重违法。3.办案期限存在不合理拖延,违反程序正当原则。4、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倒置,顺序混乱。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审理查明:2025年8月15日6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豫JE93**5的大型货车(营运机动车)行驶至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11时34分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43mg/100ml。申请人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测试单上签字确认。因申请人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对该强制措施无异议并签字确认。随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石门县中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共提取3份血液样本,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载明血样提取时间为2025年8月15日11时58分,每份血样均使用抗凝管,样本量为2.1ml,编号分别为92806445、9280465、92806422,提取血样时使用的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且已通知赵*飞其家属,提取血样人员、赵*飞、交通民警、见证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当日石门县公安局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92806422血液样品进行检测,该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显示其具有乙醇检测资质。2025年8月1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常德司鉴[2025]毒鉴字第192号),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87mg/100ml。2025年8月20日石门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2025年8月15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赵*飞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曾于2025年1月9日因酒驾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25年6月因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3日。2025年8月14日18时许,其驾驶豫J93**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长沙市雨花区出发前往石门百家超市送货,23时左右在杨健超市购买一瓶500ml邵阳大曲52度白酒,之后喝了大概三四两。2025年8月15日6时28分许其驾车行至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了一位女性老人。后其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接受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和血检。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2025年9月8日石门县公安局向其作出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赵*飞作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赵*飞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当日赵*飞签署《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同意按照移动通信方式及号码1863931***9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25年9月23日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赵*飞进行询问,其对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以及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检结果予以认可,对处罚没有异议。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赵*飞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5年10月23日申请人通过查询交管12123平台发现本人驾驶证信息异常,遂向被申请人民警询问,被申请人民警通过微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处罚决定,当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平台缴纳罚款5000元。后被申请人又于2025年10月2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赵*飞邮寄该决定,邮寄地址为河南濮阳。因收件人未在收件地址且电话无法接通,该邮件于2025年11月4日被退回。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浓度在20毫克以上,不足80毫克的驾车行为为饮酒后驾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时,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的酒精浓度为43mg/100ml,后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87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决定给予五千元罚款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在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其接受处理之日,被申请人于10月2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故被申请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办案人员仅通过发送手机照片方式展示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邮寄或者电子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同意的方式,向其电子送达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检测酒精含量的血检机构,影响其对证据质证权利”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定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血检机构,且石门县公安局已经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其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拘留决定程序倒置”主张,行政拘留决定系独立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主体为石门县公安局。申请人若不服该行政拘留决定,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常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25年2月11日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70029020444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