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司罚决字〔2026〕1号)

2026-01-07 15:27 来源:常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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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龙波旭,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6月21日,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307201510765707。

2023年10月23日,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龙波旭律师担任原告蔡某某、涂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方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底,黄泽梅及案外人李某某、盛某某多次要求龙波旭出面邀请石门县人民法院该案审判法官喻某某吃饭。10月底至11月之间,龙波旭电话邀约喻某某到沁湘苑餐馆用餐,席间共用一条“和天下”香烟和两瓶一斤装的“上酱”白酒,烟酒、餐费都由李某某、盛某某结算。间隔一个月后,李某某又向龙波旭提出邀约喻某某用餐,当天下午,龙波旭再次电话邀约喻某某在沁湘苑餐馆晚餐,席间饮了酒,酒、餐费由李某某结算。2024年4月16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黄某某败诉后不服提起上诉,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龙波旭担任黄某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2024年11月13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黄某某胜诉。

本局认为,律师与法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龙波旭在代理案件期间参与宴请审判法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四)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石门县人民法院对龙波旭的问话纪录、龙波旭报石门县纪委《关于本人参与他人宴请问题情况说明》、石门县司法局对龙波旭的问话记录、龙波旭向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的情况报告、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报石门县司法局《关于龙波旭律师参与他人宴请的情况汇报》、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关于龙波旭律师参与他人宴请的处理通报》、石门县纪委《关于给予喻自力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石纪〔2025〕29号)、(2023)湘0726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2024)湘07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鉴于龙波旭在石门县人民法院、石门县纪委调查期间主动配合报告,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本局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12月23日向龙波旭送达了《常德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常司罚告〔2025〕5号),龙波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龙波旭停止执业一个月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司法厅或者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司法局

2026年1月7日

 

附:相关法律、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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