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司罚决字〔2025〕4号)

2025-12-12 08:49 来源:常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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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肖东宝,男,汉族,出生于2000年2月20日,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307202310579877。

2024年8月6日,肖东宝与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辛道云签订《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及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辛道云)因自身原因决定将龙马所交由乙方(肖东宝)管理,由乙方担任龙马所执行主任”、“龙马所交由乙方实际负责管理,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事务所业务、财务、人事等全方位工作行使管理权”。结合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收案审批表以及对肖东宝、辛道云、胡丽娟、胡祖湘、曾昭君、黄晶、龚家安等案件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等,可认定肖东宝在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收案审批、运营管理、财务收支等方面具有决定权,为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控制人。本局先后在2025年6月12日、2025年7月16日的调查询问中和2025年9月16日发出的《限期提供调查取证材料通知书》中,要求肖东宝提供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所有案件收案登记、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案收费入账情况、2024年至今的收支流水、账本及开票情况、律师兼财务黄晶个人微信代表律所收取款项的收支记录、《律师事务所转让协议》、与张汉超的合作协议或约定、授意黄晶个人微信收取律所律师服务费情况、其本人在律所代理案件收费、开票情况。截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肖东宝仍未提供律所2024年至今的收支流水、账本及开票情况、其本人在龙马所代理案件收费、开票情况。

本局认为,肖东宝作为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控制人、执业律师,有能力提供但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肖东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材料”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及转让协议》、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收案审批表、肖东宝、辛道云、胡丽娟、胡祖湘、曾昭君、黄晶、龚家安的调查询问笔录,《常德市司法局限期提供调查取证材料通知书》等材料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11月11日向肖东宝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常司罚告〔2025〕3号)。11月14日,本局收到肖东宝提交的《听证申请书》。11月19日,本局向肖东宝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1月20日,本局收到肖东宝提交的《延期举行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1月25日,本局向肖东宝送达了《关于申请延期听证的回复》。11月28日,本局举行了听证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肖东宝停止执业八个月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司法厅或者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司法局

2025年1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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