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胡丽娟,女,汉族,出生于1978年1月3日,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307201011504715。
本局在对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调查时发现,胡丽娟在代理肖某、龙某、吕文某的案件中,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未将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全部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私自收取费用合计27200元。
本局认为,律师在承办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取费用。胡丽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第(九)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鉴于胡丽娟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并已将私自收取的27200元律师服务费转入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账户。以上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5年11月11日向胡丽娟送达了《常德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胡丽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和
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胡丽娟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司法厅或者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司法局
2025年12月2日
附:相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4.《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5.《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九)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业务全面登记、全程留痕。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加快推进律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采集,按照统一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