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政复决字〔2025〕98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被申请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
申请人**建设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2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通知。2025年7月25日复议机构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同日因各方当事人要求调解,本机关中止复议案件审理。经调解达不成一致,复议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第三人周**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将案涉项目交与自然人刘**负责施工,刘**再转包给自然人刘**,刘**叫第三人周**参与杂工工作,造成第三人周**受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没有将案涉工程交予自然人完成,而是承包给武陵区**广告经营部,只是由刘**代表武陵区**广告经营部负责具体施工(包括了雇请第三人周**等具体工作人员)。《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申请人的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收到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文书后,2025年6月3日到被申请人处查询案涉工伤认定资料时,才发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行政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建设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3日,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皂果路(万达广场****号),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和一般项目,许可项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服务、测绘服务、建设工程勘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一般项目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武陵区**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三闾港社区安置小区1-101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招牌制作及安装、工艺品、电子产品销售。
常德长房·武陵府二期园林绿化建设项目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至**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专业分包合同。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常德长房·武陵府项目工地G3栋东侧地下车库出口处钢构项目交与**建设公司一同施工,但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专业分包合同。常德长房·武陵府项目工地G3栋东侧地下车库出口处钢构项目由**建设公司管理员肖**负责现场管理。肖**将常德长房·武陵府项目工地G3栋东侧地下库出口处钢构项目交与自然人刘**负责施工,刘**再转包给自然人刘**,刘**叫周**参与此项目从事杂工工作。
2022年9月23日11时左右,周**在常德长房·武陵府项目工地G3栋东侧地下车库出口处架设的钢构上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钢构上摔下受伤。后周**被送往湘雅常德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左侧尺桡骨)、股骨髁上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左侧)、股骨髁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多发)、多发性面骨骨折、骨盆骨折、月骨骨折(左腕)、血胸(双侧)、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眉弓)。
2022年11月8日第三人周**妻子刘**以湖南**标识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2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湖南**标识标牌制作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人社工伤认字〔202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撤销常人社工伤认字〔202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1月13日第三人周**妻子刘**以“**建设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青纯(青纯为申请人工作人员,联系方式也为青纯的联系方式,收件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皂果路万达广场****),物流明细显示由“朋友,中驰”代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武陵区**广告经营部经营者沈**转账119998.88元,用途标注为广告物料制作。
2025年5月28日申请人收到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关于申请人与周**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2025年6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查询相关资料时,查询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住所或经营场所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皂果路(万达广场A2-1栋****号),被申请人邮寄的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皂果路万达广场**,邮寄地址非申请人的办公地址,邮政物流明细显示的签收人并非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故不能视为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周**在常德长房·武陵府项目工地G3栋东侧地下车库出口处架设的钢构上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钢构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工作人员肖**将常德长房·武陵府项目工地G3栋东侧地下库出口处钢构项目交与自然人刘**负责施工,刘**再转包给自然人刘**,刘**叫第三人周**参与该项目从事杂工工作。第三人周**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应为申请人。申请人与武陵区**广告经营部之间的转账凭证显示申请人与武陵区**广告经营部就广告物料制作进行结算,不能证明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武陵区**广告经营部,故申请人关于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武陵区**广告经营部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具有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2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