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业不服未履责案 (常政复决字【2025】70号)

2025-06-11 16:54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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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王*业,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9-903,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02*****5

被申请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25年4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责。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反复进行投诉举报或申请信息公开,继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不在于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亦不具有可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对行政复议权利的滥用,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2. 被申请人已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依法处理了该政府信息公开。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湖南**制药有限公司作出常市监处罚【202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了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处罚内容等关键信息。

2025年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内容不全,请求公开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纸质版全文内容。2025年3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处理。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以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公开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其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湖南**制药有限公司作出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了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处罚内容等关键信息。申请人已通过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知晓,其知情权已经得到充分保障。申请人要求公开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纸质版,只能徒增行政成本,对申请人的权益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王*业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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