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周*军,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佳园*栋,身份号码:430702197902*****X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负责人:张辉祥,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谭*,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2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700290204440,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答复通知,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处罚程序违法。呼气检测设备未出示标准合格证明。证据链不完整。被申请人仅以“血检结果”作为处罚依据,未说明血检与呼气检测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血样送检时间不明,未提供血样封装使用抗凝剂的证明,呼气与血检结果矛盾。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审理查明:2025年1月15日0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湘JM6873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常德大道与文峰路交叉路口时被申请人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值为103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测试单上签字确认。因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被申请人民警和两名辅警将申请人带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共提取3份血液样本,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载明血样提取时间为2025年1月15日1时50分,每份血样均使用抗凝管,样本量为3ml,提取血样时使用的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提取血样医务人员、周国军、交通民警、警务辅助人员、见证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1时58分民警将血样封存入保温箱低温保存后,于当日将血液样品送至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询问过程中申请人表示自己于1月14日19时左右与朋友吃饭时喝了2瓶啤酒和2两白酒,23时30分左右吃完饭驾车回家。1月17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1月22日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告知了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在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书上签字。听证申请期满后,2月11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周国军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决定于2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询问、拟处罚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检测仪阈值为大于80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的酒精浓度为103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现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封装、保存、送检等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25年2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5】43070029020444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