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陈*品,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源白贺路****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5200201*****3
被申请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局长
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1889号
委托代理人:雷*,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听取了双方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市监武举不立[2025]CHZ-0407-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第一,常德市武陵区**堂大药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立案进行查处。第二,即使**堂大药房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免除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也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被申请人未进行依法收缴,未履行其法定的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处理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美团**堂大药房旗舰店(快递电商),购买了[优*加]粉末给药器(皮肤型)一罐,其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编号为:黔东南械备20240007。备案人名称为:**康药业(贵州)有限公司,该医疗器械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案涉产品标签中“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规格”“产品描述”“预期用途”均与备案信息表中一致。但标签中标注了“适用人群:适用于皮肤止汗、瘙痒、热痱、痱子、祛痱止痒、红屁屁、汗多异味、大腿内侧瘙痒、清凉爽肤等不适人群”。申请人认为该标注采用了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用语,故意扩大适用人群及适用范围,且该适用范围并未备案,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于2025年3月19日向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举报后,于2025年3月27日安排执法人员对常德市武陵区**堂大药房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发现案涉粉末给药器系**堂大药房于2024年11月16日从广西保欣堂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调查现场并未发现有案涉粉末给药器销售。**堂大药房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正规合法的进货单据以及供货来源、商品备案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4月7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对申请人关于常德市武陵区**堂大药房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常德市武陵区**堂大药房住所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阳路社区建设路1640号。案涉粉末给药器目前未在美团**堂大药房旗舰店(快递电商)销售。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且案涉产品系从正规的平台购进。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7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无可供收缴的案涉产品,且相关网络平台也没有案涉产品销售,故被申请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陈*品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