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兴不服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 案

2025-02-27 10:37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
阅读次数:
字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5〕24号

 

申请人:周*兴,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杜桥镇***村,身份证号码:131127199606*****7

被申请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1889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峻,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

住址:常德市武陵区紫菱路19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的《关于周*兴举报线索核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核查情况回复》),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4年12月18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5年1月9日依法受理此案。复议机构依法听取了双方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举报事宜;3.责令被申请单位对于办案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对不足以胜任岗位的工作人员予以劝退。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8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通知申请人到场。第二,被申请人所称依法对次序号为①的炒酸枣仁进行抽样,但并未对次序号为②③的炒酸枣仁进行抽样,申请人认为仅凭被举报医院所提供的入库单及申请人购买药品的日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购买药品为①号批次的药品,本次抽检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购买药品为合格品。第三,申请人曾两次向12315举报该事项,第一次被12315工作人员转办到常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导致被申请人在执法查处之前,第三人可能已经知道此事,从而影响被申请人执法时的公平性。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要求提供其手中尚未拆封的药品进行检测。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该事件处理过程中,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第28条、第31条、第33条、第40条、第50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和回复,符合法定程序和期限,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了2025g炒酸枣仁,价值3240元。9月11日和9月14日申请人两次向常德市12315热线举报第三人销售的炒酸枣仁不符合国家药典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收到举报线索后,派遣两名执法人员于次日来到第三人现场检查。当时第三人库存炒酸枣仁有3种,分别为①炒酸枣仁(生产批号:240122,产地:河北,生产日期:2024.01.22,生产企业:湖南**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入库日期:2024年7月16日);②炒酸枣仁(生产批号:240801,产地:河北,生产日期:20240830,生产企业:松*堂,入库日期:2024年9月20日);③炒酸枣仁(生产批号:202306006,产地:山东,生产日期:2023年06月03日,生产企业:山东**药业有限公司,入库日期:2024年9月14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炒酸枣仁入库单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购买日期,被申请人对“①炒酸枣仁(生产批号:240122,产地:河北,生产日期:2024.01.22,生产企业:湖南**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入库日期:2024年7月16日)”进行了现场抽样。常德市药品检验所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送检检品酸枣仁(炒酸枣仁)600g。10月16日常德市药品检验所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YPCC20240102),报告书载明:检验结论为该炒酸枣仁结果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予立案。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核查情况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了一份由河北**和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检测样品名称为酸枣仁,标准规定为“应具标准规定的性状特征,中间有1条隆起的纵线纹”,检测结果为“未具标准规定的性状特征,表面有花斑,未见中间有一条隆起的纵线纹”。该检测报告中未记载检验结论。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情况回复》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调查取证,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前一天向申请人作出了《核查情况回复》,违反法定程序。鉴于回复的内容与最终的处理决定一致,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程序轻微违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抽样检查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上述条款中所述的“当事人”系“被举报人或违法嫌疑人”,而非“举报人”。故被申请人在抽样检查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在第一次向12315举报后,在被申请人在执法查处之前,第三人可能已经知道此事,影响被申请人执法的公平性问题,无事实依据,属申请人主观臆断,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抽样检查的范围不全面,还应当检验申请人所购药品的问题。本机关认为,查明的三批次药品中,第①批次的炒酸枣仁入库时间处于申请人购买时间段,第②、③批次的炒酸枣仁入库时间晚于申请人购买日期,被申请人对①批次炒酸枣仁抽样合理。另依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抽样场所应当由抽样人员根据被抽样单位类型确定。从药品生产环节抽样一般为成品仓库和药用原、辅料或包装材料仓库,从药品经营环节抽样一般为经营企业的药品仓库或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从药品使用单位抽样一般为药品库房,从药品互联网交易环节抽样一般为与线上一致的线下药品仓库”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库存炒酸枣仁抽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对于办案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对不足以胜任岗位的工作人员予以劝退处理”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规定,本机关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兴的举报处理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7日

 

 

 


归档时间:
已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