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5〕28号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应急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复函》(常应急答复[2024]1号,以下简称《复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机构于2025年2月28日听取了双方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第三人停止开采,并将结果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开采范围距离申请人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仅有不到100米,远远低于安全距离,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活,对申请人的房屋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第三人属于小型露天采石场,按照《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第三人未经验收和备案即投入生产和使用,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1.前期监管履职情况。两次现场监督核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房屋造成严重安全隐患”问题与现实不符。2.申请人原申请的事项依据错误,不符合事实。第三人矿场是建筑用砂矿而非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适用《规定》。“撤销对该矿场的验收合格手续”的申请与矿山生产建设现实情况不符。3.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所述理由不合法。
第三人称:1.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即案涉房屋)非其所有,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无权提起行政复议。2.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明确,不能证明存在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停止开采,撤销验收合格手续,并将履职结果书面告知。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复函》:1.申请依据不准确。该矿场为“建筑用砂矿”而非“小型露天采石场”,《规定》不适用。2.“撤销对该矿场的验收合格手续”的申请与矿山生产建设现实情况不符。该矿场尚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故不存在“撤销对该矿场的验收合格手续”情形。3.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将继续履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职责,依法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复函》送达了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矿山位于经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批准的《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专项规划(2019-2025年)》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区内,采矿许可证编号C4307*******,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砂。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尚未投入正式生产,被申请人亦未对其进行建设验收。案涉房屋登记在申请人父亲谭某名下(申请人在其集体经济组织内无其他住房),申请人未能提供房屋因第三人行为受到损害的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第三人矿场距离案涉房屋低于安全距离、采矿活动对案涉房屋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存在违法开采行为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本质上属于对第三人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或交办下一级部门核查举报事项,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核查结束后,受理举报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2024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监督核查,于11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复函》,告知了申请人核查结果,并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