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5〕23号
申请人:深圳市深*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鹏湾社区深盐路2001号****广场1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0**9F。
法定代表人:沈四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娇,深圳市深*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祖鑫,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立国,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远航,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荣,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725195908*****X,住常德市楠沙社区**小区15栋***号
委托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725195807*****5,住常德市楠沙社区**小区15栋***号
深圳市深*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不服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9215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的回复为学理解释,被申请人应当优先援用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刘*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领取养老金,亦并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用工员工,不符合上述构成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申请人与刘*荣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且对于离退休返聘人员在现行制度和实践中并不具备缴纳工伤保险的条件,认定申请人对此类情况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相比于正常所订立劳动关系而言,此时双方义务责任明显不对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荣参保的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人社部意见(二)中描述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本质区别。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最终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援引最高法答复,系现行法律、法规施行过程中,对于特殊人员的规定。
第三人刘*荣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年满55周岁的刘*荣入职深*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承担的劳务内容是物业服务。后深*物业公司安排其在中共常德市委机关2号楼从事保洁工作,一般上午6点半左右上班,按月领取工资。2023年11月6日6时左右,刘*荣从其租住的武陵区楠竹新村步行前往中共常德市委机关上班,在途经地高专路与红庙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430702420230011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荣不负该事故责任。2023年11月6日刘*荣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肋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纵隔肿物、骨质增生、胸腔积液等。
2024年9月2日,刘*荣丈夫郭*峰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予以受理,并向深*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深*公司于9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刘*荣工伤认定受理的回复意见》,表明该公司与刘*荣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刘*荣与深*公司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满5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深*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虽不成立,但刘*荣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本次受伤目的地是前往工作地,其受伤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刘*荣的受伤属于工伤,深*物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刘*荣户籍为湖南省桃源县剪市镇八公桥村板**片**组。其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于2019年9月开始每月领取194.22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刘*荣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受聘于申请人处工作,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有户籍证明、劳务合同、证人证言、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刘*荣所受伤害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应适用最高法答复,而应优先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等主张。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的主要精神为,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适用的工伤认定对象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
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适用的工伤认定对象为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被原用人单位聘用的职工。
上述规定系对两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特殊劳动者群体是否能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用人单位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进行的明确,相互并无矛盾也互不排斥。本案中,刘*荣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在申请人聘用期间因公受伤,属于最高法上述答复中明确的应当纳入工伤认定的主体。故被申请人依据该答复将刘*荣纳入工伤认定主体范围并无不当。刘*荣虽然已享受养老保险,但其参加的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的城乡居民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数额较低,参保人仍需通过工作来满足其生活来源。对其继续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既已选择聘用第三人,也分享了第三人为其创造的劳动价值,就应按照现行工伤保险制度规定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具有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变更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39215号)适用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