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米公司不服白鹤镇政府答复案

2025-03-12 16:47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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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5〕29号

 

申请人:常德某大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答复书》(以下《答复书》),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案后,复议机构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后,复议机构于2025年2月27日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答复书》,并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491.01万元。

申请人称:某公司创建于2017年,为村级发展作出了贡献。2021年初,申请人因协助政府解决高压线政策问题,配合政府拆除原厂并对新址进行大量投入。基于以上情况,同富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柳叶湖管委会申请《关于同富桥村某大米厂转址的报告》经自然资源部门及管委会工作人员同意。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柳叶湖分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发展改革商务统计局出具了相关材料。申请人在新厂址建设过程中,镇级执法人员因案涉厂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责令申请人停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申请人却称其不具有该职权,迟迟未予处理,致使申请人无法继续建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在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作出案涉答复书,该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被申请人认为其没有相应职权,于法无据。同时,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停止建设,亦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理由拒绝给申请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施工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具有行政赔偿职责。信访处理及是否可以继续开办公司均非被申请人拒绝赔偿的理由。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答复书》程序合法,实体认定和处理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定事由。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与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现有职责职能分工不符,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和证据。本案已案结事了,申请人公司开办与否,选择权和决定权在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常德某大米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28日,住所地为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粮油仓储服务;初级农产品收购;粮食收购;谷物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为陈某、郑某、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职责申请书》(EMS单号1239237841202),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以没有行政审批权为由,要求申请人到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明显推卸责任。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与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故请求被申请人“因不作为并责令申请人停建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给予赔偿”。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对申请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未予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该《履行职责申请书》予以回复”。2024年11月1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2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行职责申请书》进行处理。该决定书于2024年11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职责申请书>答复书》,被申请人只有核发农村村民建房许可证权限,没有核发公司企业建设许可权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与被申请人现有职责和职权分工不符,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证据和依据;口头通知其停止违建,属于正常的工作巡查,也是对申请人违建的制止,没有违法性,不存在赔偿损失的前提和基础。

另查明,常德某大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某,住所地为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白鹤镇同富桥村八组,2022年3月30日注销。因常德某大米厂厂房距离高压线较近,行政机关劝其自行拆除。2021年4月,常德某大米厂自行拆除了厂房。2021年6月,常德某大米厂在建设新厂房时,因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停止建设,后厂房停止建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答复书》从内容看,实质是针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为常德某大米厂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责令常德某大米厂停建的行为的损失进行赔偿”,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对常德某大米厂存在违法行为,其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现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书》虽然程序违法,但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为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申请书>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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