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关于湖南省某公司“4·19”一般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案

2025-01-03 15:57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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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5〕9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津市某劳务服务队

第三人:湖南省某公司

刘某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湖南省某公司“4·19”一般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津政函〔2024〕23号,以下简称《坠落事故批复》),于2024年11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复议机构2024年12月6日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坠落事故批复》,依法按瞒报、迟报、谎报来确定事故性质,并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构成犯罪行为的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称:某公司负责人远超法律规定的1小时内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属迟报。说报告了却拿不出任何的报告证据来佐证属瞒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不清,调查事实不彻底,缺乏依据,对事故定性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坠落事故批复》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且具有处分性,该批复中“同意”的事项缺乏依据,对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就确定了事故的性质,认定刘某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批复的法定职责。2.案涉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3.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原因分析,责任认定清楚正确。

第三人某公司、某服务队在答复期内未向复议机构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9日,某公司(甲方)与某服务队(乙方)签订《业务承揽合同》,某服务队承揽某公司将产成品装卸、整理垮码等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卫生)和安排调度,须指派具体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管;乙方自备工具,并对其在甲方场地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为其员工发放必须的安全防护用品,健全严格的安全措施,乙方员工在甲方场地发生安全事故、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等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日,甲方某公司与乙方某服务队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责任有:督促施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公司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施工作业现场定期和日常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向乙方提出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到位。

刘某系某服务队员工(搬运工),徐某系某公司员工(叉车司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

2022年4月19日18时许,刘某受某服务队指派在某公司盐硝厂老干燥粉盐仓库进行盐包吊装转运作业,刘某在配合徐某驾驶的叉车吊装转运盐包时从距离地面高于2米处的盐包堆上跌落至地面受伤,跌落前刘某未系高处作业安全带(作业仓库内无安全设施),佩戴了安全头盔,但坠落时安全头盔与刘某头部分离,并致头部着地严重受伤。事发后的18时9分在事发仓库门口的货车司机黄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23分,津市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赶到事发现场对刘某进行初步检查,并立即将刘某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到达津市市人民医院时间为18时29分),由于伤情严重,刘某被紧急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当天21时31分下达刘某病危通知书,并于当天晚上开始对刘某进行手术救治,次日上午8时17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到刘某第一笔医疗费5000元。2022年6月15日,刘某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29日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022年7月8日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7月28日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022年8月10日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5月26日刘某转院至石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2022年6月,刘某家属向津市市应急管理局报案称刘某工作中受伤,请求津市市应急管理局督促某服务队支付医疗费,津市市应急管理局于次日召集某公司、某服务队负责人协商解决支付医疗费事宜,并要求某公司自行组织事故调查。2023年7月17日,津市市应急管理局作出《4·19事故情况说明》,4·19事故未满足事故成立事故调查组的成立条件。2023年8月28日,刘某家属到津市市应急管理局上访并提供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2023]临鉴字第112号)和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常劳鉴字[2023]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某外伤致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术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一级,完全依赖护理”。2023年9月7日,津市市应急管理局向津市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成立湖南省某公司“4·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的请示》。2023年9月11日,津市市人民政府对津市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同意成立湖南省某公司“4·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2023年10月,津市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张春生、刘宗平等人进行询问。2024年2月28日,津市市人民政府作出津政函〔2024〕5号《关于湖南某有限公司“4·1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5号批复)。刘某对5号批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作出常政复决字〔202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述批复主要事实不清,决定撤销5号批复。该决定书于2024年6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

2024年6月25日,津市市应急管理局向津市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成立湖南省某公司“4·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的请示》。同日,津市市人民政府同意再次成立湖南省某公司“4·19”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组,并授权津市市应急管理局为组长单位,津市市纪委监委、津市市公安局、津市市工信局、津市市人社局、津市市总工会和襄阳街街道办事处为成员单位,负责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工作。2024年7月10日-15日,津市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张某、王某、徐某、马某、张某、傅某、芦某等人进行询问。2024年8月2日,津市市应急管理局向津市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湖南省某公司“4·19”一般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刘某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为某服务队安全主体责任未落实、某服务队现场安全管理员巡查失职和某公司风险排查不到位。报告提出对刘某、张春生、傅先润、某服务队及某公司的处理建议。2024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坠落事故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人(单位)的责任分析处理意见。

另查明,2022年4月20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向津市市应急管理局报告了案涉事故。

2023年4月13日,津市市人民法院(2023)湘0781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威为刘某的监护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事故为一般事故,津市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津市市政府也可以委托或者授权有关部门调查。

从被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刘某在作业时未系安全绳,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在高处作业移动过程中意外从第三层东边的盐包东北角上未踏实盐包而坠落,造成头部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 ,整体而言,《事故调查报告》和《坠落事故批复》在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2022年4月19日发生案涉事故发生,4月20日某公司向津市市应急管理局报告。至2023年8月28日,刘某家属向津市市应急管理局递交刘某属于重伤的证据材料,行政管理部门才确认案涉事故属于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启动事故调查,不存在瞒报事故的情形。

本案中,津市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事故调查组,授权津市市应急管理局为组长单位,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报送津市市人民政府,津市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坠落事故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津市市人民政府2024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湖南省某公司“4·19”一般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津政函〔2024〕23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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