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5〕30号
申请人:李*龙,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村**大街**快递,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406*****8
被申请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永兴,局长
住 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1889号
委托代理人:高贻平,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常德市多*福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举报线索核查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核查情况回复》),于2025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是案涉产品的购买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第二,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举报的四件产品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问题,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和回复,符合法定程序和期限,且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在常德市多*福超市德山店购买了四件商品。申请人认为商品①“**嘴平江豆干”(生产厂家为平江县**嘴食品厂)的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商品②“***干坛紫菜”(生产厂家为晋江市金井**水产品加工厂)的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且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商品③“福*禾香辣小公鱼”(生产厂家为湖南富*禾食品有限公司)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或配料表未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商品④“**熏茶鸭”(生产厂家为武汉*香食品有限公司)遮挡标签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于2024年10月6日向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24年10月18日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举报线索移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0月21日收到举报线索。
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派遣3名执法人员来到多*福超市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商品①存在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的问题;商品②存在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的问题,但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不属实;商品③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或配料表未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的问题不属实;未发现商品④存在遮挡标签的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向多*福超市下达了常市监责改[2024]79号《责令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1.下架未按规定通报商品条码的商品;2.联合厂家将商品条码进行通报。被申请人将涉及的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的厂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多*福超市当日已下架违规商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案涉《核查情况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回复载明,商品①存在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的问题;商品②存在商品条码未按规定通报的问题,但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不属实;商品④遮挡标签的行为属实;其他商品违法行为不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的四件商品的举报线索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2024年10月21日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对象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核查情况回复》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龙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