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5〕13号
申请人:何*友,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709*****9,住湖南省汉寿县岩**镇黄**村**组
委托代理人:曾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德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育禾,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玲君,常德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2日为其核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四川鼎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诚**公司)经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是4年,依法应该只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的20%,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01.6元。
被申请人称: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时间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后,是法定的,不能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进行约定,因此,不能以申请人何*友与用人单位四川鼎诚**公司调解约定的工伤保险关系解除日2024年7月31日作为计算退休时间是否在5年以上或者不足5年的具体时间节点。何*友与四川鼎诚**公司在《仲裁调解书》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四川鼎诚**公司向申请人何*友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因劳动权利义务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任何纠纷。依据该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应当在四川鼎诚**公司付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款项后,即2024年9月20日作为计算时间节点,此时何*友已满57岁,应予扣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的40%。
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6日,申请人何*友在从四川鼎诚**公司常德邦泰.**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4]湘工伤认字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友为工伤。经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后何*友因与四川鼎诚**公司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4]第385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申请人何*友与被申请人四川鼎诚**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2.被申请人四川鼎诚**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前以转帐方式向申请人何*友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款项共计45000元........4、被申请人四川鼎诚**公司向申请人何*友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因劳动权利义务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任何纠纷。2024年9月20日,四川鼎诚**公司向何*友支付45000元。
2024年9月30日何*友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载明:申请待遇项目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离职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确认系自愿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已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川鼎诚**公司在申请表中加盖公章,承诺提交的相关待遇申报资料真实、有效。
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以四川鼎诚**公司向何*友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时间(2024年9月20日)作为何*友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何*友已满57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3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扣减系数40%,向何*友核发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1.2元,具体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7417元×6个月×发放系数60%。
另查明,申请人何*友出生日期为1967年9月12日。
复议期间,四川鼎诚**公司向本机关提交情况说明,表明该公司与何*友已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的同时解除劳动用工关系。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被申请人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责。
被申请人核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扣减系数错误。《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本案中,何*友出生于1967年9月12日,其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根据四川鼎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足以证明四川鼎诚**公司与何*友于2024年7月31日经协商解除了劳动用工关系。被申请人在无证据证明四川鼎诚**公司与何*友在2024年7月31日之后还继续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应当以四川鼎诚**公司付清所有费用时间作为其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以2024年7月31日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节点,何*友当时年龄为56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4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减除的系数应当为20%。鉴于双方对何*友的工资标准、伤残等级并无异议,因此,经核算何*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35601.6元(本人工资7417元×6个月×发放系数80%)。
综上所述,常德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对于何*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算错误,经本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变更何*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核算金额为35601.6元。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