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5〕20号
申请人:龚*亮,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樟木桥街道**社区9组,身份证号码:430702198911*****3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辉祥,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其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70029002017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受理后,复议机构依法听取了双方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现场执法人员进行酒精测试的具体位置位于德山尊德天城小区封闭式管制性收费地下停车场内,并非《处罚决定书》上所指的在常德大道文峰路口;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2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执法时,执法人员并没有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就进行办案,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执法程序不当;3.《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编码为36721404的抗凝管中的血液容量记载为2毫升,而常德市*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材料为36721404血液一管,约4毫升,故申请人对血液鉴定结果不予认可;4.《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字,但在血液提取现场仅有一名办案民警在场,血液提取程序违法;5.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关于尊德天城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均在申请人被实际查处时间之前,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血液样本记载为2毫升,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9条中“每份血液样本不少于二毫升”的规定,统一在笔录中记载为“2毫升”。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约十名工作人员身着制服,在德山常德大道文峰路口相关路段开展酒驾集中整治行动。当天23时21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湘J58**2的小型汽车在文峰路口尊德天城地下停车场东出口前停留,后在停车场内倒车,执法人员认为有酒驾嫌疑,遂立即跑进地下停车场将湘J58**2的小型汽车拦截。期间该停车场内另驶出车牌号为湘JWB**8的小型汽车,在看到前方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停车场出口处查车,实施了倒车行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上前拦截,将该机动车驾驶员亦系本案申请人龚*亮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申请人签字确认。
随后被申请人1名民警和2名警务辅助人员将申请人带至常德市第*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证。常德市第*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抽取了申请人3管血液,每管血液均抽取了超过血液抗凝管总容量(5毫升)的一半,但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编号分别为36721404、36721975、36721971的抗凝管的样本量均记载为“2毫升”。后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现场封存了三瓶血液样本,申请人捺印确认。参与现场血液封存的1名民警和2名警务辅助人员、申请人均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同时,另一名未参与现场血液封存,但系查处现场负责人的中队长也在笔录上签字。
2024年11月11日常德市*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为36721404血液一管,约4毫升,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
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2名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听证。
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法制审核,12月6日进行了重大执法决定集体研究,并于同日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2名办案民警于2024年12月11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询问尊德天城小区物业项目经理的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分别是2024年10月15日和10月16月。
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发后拍摄的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收费标准,记载了该小区停车场业主小车月卡和临时车辆的收费标准。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的职权,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中,在现场查处、血液提取与封存、血液送检、告知、送达等过程均进行了视频记录,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47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4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通过法制审核和行政处罚重大执法决定集体研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认为血液提取和未亮证执法违反程序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6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1名办案民警和2名警务辅助人员在场,且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到场的民警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签字,属于笔录制作不严谨,本机关予以指正。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3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和公安部公通字〔2010〕9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6条“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全程身着制式警服,符合相关规定。
3.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申请人在尊德天城地下停车场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被申请人办案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检测,申请人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根据公安部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被认定为醉驾,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驾标准。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际查处的地点虽然位于地下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对于不特定的社会车辆在缴费后可以自由通行,具有“公共性”,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范围,该停车场出口位于常德大道文峰路口附近,《处罚决定书》记载为常德大道文峰路口属于地点描述不够精准,但不影响事实认定,本机关予以指正。
关于《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和常德市*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编号为36721404的抗凝管中的血液量记载不一致的问题,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血液提取、封存、送检的视频来看,笔录和司法鉴定书中记载的血液样本系同一份样本,《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记载的“2毫升”属于记录瑕疵,被申请人在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时应更加客观、规范,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对该证据本机关予以采信。
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关于尊德天城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均在申请人被查处之前的问题,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主要是证明案涉停车场的性质为公共停车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范围,结合在审理期间双方提交的关于该停车场的相关证据,本机关对该停车场属于公共停车场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70029002017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