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CR-2024-13006
武陵区、鼎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现印发《常德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常德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2月31日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湖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湘发改价调规〔2022〕620号)、《常德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常政办发〔2022〕23号)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城区二次供水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二次供水设置的进水管道、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出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市城区(含武陵区、鼎城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常德高新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含以住宅为主的商住小区,不含自建房,以下统称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的二次供水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移交、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江北城区由市海绵城市建设服务中心节水所负责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鼎城区、常德经开区、常德高新区由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工作,市城区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水质监测工作。
市城区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住宅、公共建筑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管理环节的技术要求,参照《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43/T353,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参与含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城镇住宅和公共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评审,施工期间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要求。
第八条 城镇住宅、公共建筑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应与建筑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同步上传至湖南省施工图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参照《湖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试行)》有关内容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参照《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和变更施工标准。施工期间,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水企业进行指导监督,禁止使用“三无”产品和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设备、材料、配件。
第十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实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及规范组织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与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必须取得卫健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住建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供水。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加压调蓄等供水设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鼓励依法依规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城镇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
市城区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依法指导和监督业主方等单位规范开展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业主方可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所需运行维护费原则上应计入供水价格。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未计入供水价格前,供水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根据实际加压电费计算加价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二次供水用户收取;运行维护费计入供水价格成本后,不得另行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暂未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其运行维护费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不得另行向二次供水用户收费。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并在二次供水服务区域公布服务电话。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同时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消毒、泵阀、管道、水池(箱)、电气、仪表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保养维修,保障正常运行;
(二)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账;
(三)对二次供水水箱(池、塔)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四)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叠压(无负压)供水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水箱加变频调速供水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水质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应包含《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常规项目(放射性指标除外)。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五)保障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对属于有限空间作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护措施;
(七)处理相关投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定期公示水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监管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指导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整改,确保水质安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及时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抽检不合格可能危及人群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群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七)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