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政复决字〔2024〕89 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汉寿***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住所地汉寿县洋淘镇***居委会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27367691**q。
法定代表人:宋明权,身份证号码430102196112*****8
委托代理人:王钰,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汉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时雨,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刚,汉寿县委社会工作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戴成龙,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汉寿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精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汉寿县自然资源局法制股长
第三人: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关于**大厦商场第三层预购撤案后重新备案会议纪要》(汉城领发[2013]1号)(以下简称1号会议纪要)法定职责,于2024年9月1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5日通知补正。申请人于10月8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于10月9日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向第三人发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1号会议纪要法定职责,将重新测绘面积后的**大厦A3、B3层商铺备案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1号会议纪要法定职责,将重新测绘面积后的**大厦A3、B3层商铺备案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会议纪要》载明,县房管局负责尽快完成重新测绘备案工作,并负责重新办理《他项权证》等相关资料返还给县信用联社,作为***纺织公司在县信用联社贷款抵押。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28日从第三人处领走了申请人的**大厦A栋第三层和B栋第三层商铺的预告登记证,至今未予重新备案登记至申请人名下。经申请人查询,A3层目前登记在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B3层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已转移登记至邓*英名下。
被申请人汉寿县政府答辩称:1.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2.汉寿县城建城管工作领导小组、**大厦遗留问题协调处理办公室仅具有协调职能,不具有相关法定行政职权,答复人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申请人不是**大厦A3、B3层商铺的合法权利人,无权请求将A3层商铺备案登记在其名下。
被申请人汉寿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1.案涉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申请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人主体不适格;3.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4.申请人就B3层商铺主张权利应驳回申请;5.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向行政复议机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纺织公司借给汉寿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450万元。2009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受偿率为21.2%。经资产管理人和汉寿县人民法院同意,***纺织公司等35名债权人将**公司坐落在***超市旁的2981平方米基地和原汉寿县**公司院内1179平方米基地以评估价购买,由所有债权人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变现,兑现债权。之后债权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汉寿县**大厦合伙开发筹建代表小组(以下简称筹建小组),推举张*红为组长,组织对**大厦房地产开发及今后的管理、建设、销售和利益分配。***纺织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受偿额为95.4万元,成为筹建小组成员之一。
因土地开发建设需要由具有开发和建设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依法进行,2010年3月23日,筹建小组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筹建小组在**公司破产案件中以受偿的所有地产挂靠**公司开发房地产,**公司对内对外均不承担经济责任。随后开始了**大厦的开发建设。
2012年3月12日,张*红与***纺织公司签订《关于汉寿***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借用**大厦部分商业门面在信用联社抵押贷款的协议书》,甲方为**大厦合伙开发代表小组,乙方为汉寿***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一、甲方提供乙方抵押物的商业门面为**大厦正负零以上的A栋、B栋三层门面,面积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由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供乙方到房产局办理预购登记证明(收款收据不能作为乙方已付款的依据);二、乙方在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承担正常情况下进行门面买卖所发生的一次性费用。三、乙方保证在2012年8月底之前将抵押物归还给甲方。不得影响甲方将门面进行销售或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不得影响甲方办理债权分配。四、如乙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解除门面预购登记手续,则按以下办法处理:1、由乙方按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如市场价高于此价格则按市场价)以实物形式受偿其参与**大厦开发应分配的债权额;不足部分由乙方将门面返还给甲方。2、由乙方按7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如市场价高于此价格则按市场价)全额购买其进行预购登记的资产,除乙方应分配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乙方以现金方式购买。如现金不足用商品进行保证,在未结清全部款项时不得办理房产证。
上述协议签订后,***纺织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与**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1108036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纺织公司购买**公司名下**大厦第A幢三层301房、301铺至325铺,建筑面积684.94平方米;合同编号为110804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纺织公司购买**公司名下**大厦第B幢三层301房、301铺至314铺,建筑面积858.39平方米。
2012年5月10日,***纺织公司就上述预购商品房在原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办理了汉房预E字102341号和汉房预E字102340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2012年5月18日,***纺织公司、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共同用上述预告登记中载明的商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
2013年1月15日,为协调处理**大厦备案登记问题,汉寿县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汉寿县城建城管工作领导小组作出1号会议纪要。载明:**大厦一至三层商场实际面积与房管局预购备案面积不符,需撤销***纺织公司所购的**大厦第三层商场的备案数据,再重新调整对**大厦一、二、三层商场备案数据。会议认为,***纺织公司的**大厦第三层商场的备案必须撤销,待房管局重新测绘后按照新的测绘数据予以备案,由于一至三层为一个设计模式,公共占用面积的电脑系统数据必须一致,如不撤销将影响一、二层商场的备案及销售。会议决定如下事项:一是由县政府**大厦协调领导小组成员蔡*华负责与县信用联社、房管局联系协调,具体办理**大厦第三层商场撤案、重新备案的相关事宜;二是县信用联社和***纺织公司负责提供**大厦第三层商场《他项权证》等相关资料;三是县房管局负责尽快完成**大厦商场的重新测绘备案工作,并负责重新办理**大厦第三层商场《他项权证》等相关资料返还给县信用联社,作为***纺织公司在县信用联社贷款抵押,确保一至三层商场正常的备案,保障**大厦运转资金正常。
会后,***纺织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公司提出《关于申请办理**大厦第三层商铺退房手续的报告》,**公司在报告后签批同意退房。同时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大厦第三层商铺备案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撤销**大厦第三层商铺原备案合同。同日,***纺织公司办理了102341、10234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注销登记。
2018年1月10日,甲方汉寿县**大厦房产开发项目债权人代表小组与乙方张*军签定《**大厦第三层商铺部分面积抵债协议》,约定甲方以**大厦第三层靠西边650平方米面积抵付乙方250万元工程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权作为**大厦房产开发项目债权人代表小组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同意。
2021年11月23日,汉寿县集中化解房地产办证信访突出问题专项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汉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关于已化解项目**大厦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函》(汉化办[2021]74号),载明: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收齐办证资料后,为该项目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
2021年11月24日,中诚公司办理了**大厦A栋和B栋的初始登记。
2022年6月6日,筹建小组与邓*英(张*军前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卖的商品房为**大厦B幢三层301-315铺,2022年6月27日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目前**大厦A3层商铺(建筑面积883.07㎡)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公司。**大厦B3层商铺(建筑面积919.25㎡)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邓*英,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汉寿县房管局所具有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划转由汉寿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1号会议纪要实际上是汉寿县政府、原汉寿县房管局为保障**大厦运转资金正常而开展的协调工作。1号会议纪要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
1号会议纪要虽然载明要原汉寿县房管局负责对案涉商铺进行重新备案登记,但登记也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且需要提交包括权属来源证明在内的相关申请材料。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未经申请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具有为其登记的职责。***纺织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注销**大厦A3、B3层商铺预告登记和预抵押登记的同时,还解除了与中诚公司签订的案涉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房,之后未与案涉商铺权利人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法定代表人宋*权2018年1月10日还代表筹建小组同意处置了B3商铺,***纺织公司未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汉寿县自然资源局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也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故被申请人汉寿县自然资源局不具有将案涉商铺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法定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汉寿县政府并非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具有不动产登记职责。即使认为其作为1号会议纪要作出机关具有确保会议纪要贯彻落实的职责,也必须是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办理的情况下。在申请人未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汉寿县自然资源局无法为其办理案涉商铺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1号会议纪要缺乏实现的前提。汉寿县政府不能强制汉寿县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商铺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故汉寿县政府不具有确保案涉商铺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法定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