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常政复不受字〔2024〕27号
申请人:刘*枚,女,汉族,1951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管理区西洲乡**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32423195104*****1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云森,局长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公安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履行。2.依据《国家赔偿法》支付行政赔偿金13万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患有中风偏瘫后遗症。诈骗犯邹*才、陈*斌谎称能治好申请人后遗症,于是申请人预付治疗费3万元。申请人发现被骗后向被申请人报案,但被申请人拒不立案,并让申请人向法院寻求救济。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诈骗案件立案查处履行职责申请书》,请求为:1、申请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立案调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邹联才、陈志斌依法惩处;2、追还给受害人诈骗骗取的金钱财物及附带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申请人被诈骗金额为三万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履责申请后至今未立案调查,遂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规定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千元。本案中案涉金额为三万元,已达到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责申请系刑事控告,对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行为不属于本机关受案范围。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对刘*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