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某书屋不服常德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作出的《现在处罚决定书》

2024-09-10 14:46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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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4〕66号

 

申请人:临澧县**书屋(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街道**社区**路****校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24MABX***H6T

经营者:辛玉红,身份证号码432425****002X

委托代理人:贺修书,湖南湘声(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临澧县**书屋员工

被申请人:常德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曾莉,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乐,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常)文综罚字(2024)F-000028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组织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没有销售盗版工具书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销售盗版工具书的客观行为,申请人对案外人临澧县**书屋售卖盗版工具书完全不知情,被申请人枉顾客观事实对本案作出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2.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故意回避了本案“共犯”、责任区分等关键问题,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程序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处罚不公,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临澧县**书屋(以下简称**书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辛*红,2022年8月25日辛*红与临澧县**中学签定《校园书店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临澧县**中学将学校食堂一楼东头场地出租给乙方辛*红开办校园书店超市,租期3年,甲方不得与第三方签订在校园内经营同类书店的合同。2022年9月6日**书屋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图书、期刊零售。

    临澧县**书店(以下简称**书店)为向临澧县**中学学生销售工具书,于2023年7月28日与**书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销售工具书,**书店负责供货,**书屋负责征订收款以及协助**书店做具体细致的工作。工具书须是正版书,若**书店提供的书不是正版给**书屋造成的损失都由**书店承担,**书屋不承担任何责任。销售工具书实洋的20%归**书屋所有。后**书屋向临澧县**中学高一夏令营6个班级学生统一征订了《新华成语词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现代汉语词典》四种常用工具书,并将收集订购数量告知**书店进行进货。订购的工具书于2023年8月1日由**书屋和**书店一同送到学校分发给了学生,学生书款交付至**书屋。

2023年8月7日临澧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电话举报**书屋发行非法出版物,当日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立案查处。2023年8月21日临澧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请求被申请人所属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合办理此案。2023年8月22日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成立临澧县某中学校园内涉嫌发行非法出版物系列案件联合专案组负责查办此案。

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湘常)文综封(扣)字[2023]0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依法扣押**书屋销售给临澧县**中学学生的632册案涉工具书。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湘常)文综封(扣)字[2023]00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依法扣押**书屋店内发现的14册案涉工具书。

2023年8月26日左右,**书屋为临澧县**中学学生进行了全部退换货。

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扣押的646册工具书进行现场筛查,认定其中12册图书为正版出版物。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将剩余扣押的634册图书委托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出是否为非法出版物鉴定,9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案涉634册图书为非法出版物。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将认定为正版的12册工具书解除扣押,其中10本退还给临澧县**中学,2本退还给**书屋。

因情况复杂,2023年10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622册书延长扣押至2023年11月3日。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书屋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12册书延长扣押至2023年11月9日。

案件查处期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书屋和**书店进行现场检查并询问其经营者和员工。两家书店均未提供案涉书籍的进销货清单、供销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等交易凭证。

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认为**书屋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将此案移送常德市公安局,案涉被扣押的632本工具书未随案移送。2023年12月22日临澧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23日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临澧县检察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此案符合立案条件,临澧县检察院未书面回复。

2024年4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过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湘常)文综罚告字[2024]F-000028号,拟对**书屋作出警告、没收非法出版物634本、罚款182924.4元(3倍违法经营额)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应**书屋要求组织听证。听证后,被申请人再次组织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认为**书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更换正版工具书,主动供述案件中634册工具书来源及与**书店合作协议事项,应当从轻处罚。202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决定给予**书屋警告、没收非法出版物634本、罚款60974.8元行政处罚。该决定于6月19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复议机构组织的听证过程中,**书屋表示其在发行过程中对案涉书籍的进货价格、进货渠道以及书籍质量没有查验,亦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过完整的征订和收款明细。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款、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款第(一)项、《湖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06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本案中,**书屋销售盗版书籍行为有证人证言和634本扣押书籍、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书屋积极更换正版工具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主动供述案件中634册工具书来源及与**书店合作协议事项等情节,给予警告、没收634本违法出版物、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的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关于申请人“没有销售盗版书籍的主观故意”和“共犯应并案处理”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书屋与**书店合作销售书籍,双方并非进销货关系,而是共同销售案涉书籍,双方均应对案涉书籍的合法来源承担查验义务。无论**书屋与**书店之间就民事责任如何约定,均不能免除**书屋作为发行者,特别是临澧县**中学校内唯一书店在销售过程中应尽到的查验义务。**书屋在案涉书籍的发行过程中未查验供销合同、进销货清单、货款收据、发票等,明显不合理,主观上对销售盗版书籍存在放任的故意。另外,**书屋和**书店确属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两家书店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予以分别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调查终结后,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若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及时作出处理,而非重新立案查处。本案中,案涉违法行为于2023年8月7日已经临澧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并于2023年8月22日报请被申请人同意后成立联合专案组查办,依法应当于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调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常德市公安局,2023年12月22日临澧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才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扣除鉴定、移送公安机关、听证等所需时间,亦超过了法定办案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延期扣押决定规定634本被扣押书籍于2023年11月9日全部扣押到期,申请人应当在扣押期满前依法对被扣押书籍作出处理,但被申请人直至2024年6月14日才对案涉书籍作出没收决定,故该扣押行为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常)文综罚字(2024)F-000028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归档时间:2024-03-25
已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