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司法局 常德市优化营商环境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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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CR-2024-0800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驻常有关单位:

经报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德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司法局    常德市优化营商环境办公室

           2024年7月26日 


常德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24〕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存在违法、不当、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关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和处理。

媒体曝光、监督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应遵循及时便民、程序正当、合法公正、有错必究的原则,做到及时受理、有效承办、规范调查、依法处置。

第四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优化营商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司法所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第五条  市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处理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并对所属系统各县(市、区)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市、区)各行政机关按照层级管理权限、属地管辖原则,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登记、受理、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

第二章  受理登记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行政执法违法违规问题,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收到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当在5日内转交有权处理机构。

第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来信、来访、电话、

传真、电子信箱等形式进行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应当登记以下信息:

(一)投诉举报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举报事项及事实。

投诉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违规事实行为;

(二)投诉举报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复议结果;

(三)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有诉讼结果;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作出明确处理结果,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

(六)匿名举报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七)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注意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情况及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人基于同一执法行为同时向多个有权处理的办理机构投诉举报同一行政机关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办理机构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告知可以以口头、电话、短信或书面的方式进行,但以口头、电话、短信方式告知的,需记录告知过程。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办理期限自决定受理之日起计算;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审查期限届满,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当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一般按照谁受理谁办理、谁办理谁回复的原则进行调查核实。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办理机构认为交由下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更利于投诉举报问题调查处置或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可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转办。转办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最终办理结果需报转办单位。

转办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不得再次转办。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应指派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处理、督促督办、回复回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调查核实情况,主要审查以下情形: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规范;

(三)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收集是否充分;

(四)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五)权利保障是否到位;

(六)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七)执法决定是否合法合理;

(八)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的情况;

(九)其他影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调查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说明情况;

(二)听取行政执法机关情况汇报;

(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四)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

(五)组织调查、检查、勘验、鉴定、评估、检测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咨询论证会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涉及行政机关以外单位职责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

(一)投诉举报成立的,应当下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通知有关单位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拒不纠正的,依职权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二)投诉举报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向投诉举报人进行说明。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在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向投诉举报人书面反馈。

第四章  中止终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可以中止办理:

(一)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因机构改革,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单位;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被投诉举报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其他依法需要中止投诉举报办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投诉举报的办理。

办理机构中止、恢复投诉举报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机构可以终止办理:

    (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期间,投诉举报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已作出受理决定的;

(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期间,投诉举报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受理决定的;

(三)其他依法需要终止投诉举报办理的情形。

第五章  督促督办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对受理的重大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协调、督促、指导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及时报告案件办理进展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逾期未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整改落实,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问题线索的投诉举报处理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确认违法的;

(五)违法制定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的;

(六)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七)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八)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九)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涉及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违纪违规和刑事犯罪的,依纪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置。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由常德市司法局、常德市优化营商环境办公室负责解释。

 

归档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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