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不服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4-07-01 11:17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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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4〕33号

 

 

申  请  人:肖某

被 申 请人: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7002900181510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6日向本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复议期限。查获当日,其系在下班休息时间独自一人将教练车从无名小巷移至对面停车场,全程行驶距离不足40米,车上没有学员和其他人,非营运状态,也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处罚适当,恳请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

审理查明:2023年8月21日20时许,申请人肖某驾驶湘JJH66学教练车在汉寿县辰阳路北段行驶时,被正在开展夜查行动的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军山铺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35mg/100ml,肖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测试单上签名。民警现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30722380012130)将其驾驶证扣留,并通知肖某于15日内到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军山铺中队接受处理。事后肖某在去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军山铺中队接受处理时被口头告知其驾驶的系教练车,依法应当按营运车辆处罚。肖某提出申辩,未被采纳,于是拒绝接受处理。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于2023年11月9日向肖某邮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肖某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肖某收到《处罚告知书》后再次去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准备接受处理,却又一次被口头告知《处罚告知书》内容记载错误,不能照此处罚,肖某未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亦未再通过书面或笔录的方式进行拟处罚告知。2023年12月15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管12123”资讯中心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21日20时25分,在汉寿县芙蓉路的辰阳路路口至南湖路口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肖某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规定,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教练车属于营运车辆。肖某驾驶的湘***学小型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汉寿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使用性质为教练,注册日期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强制报废期止2026年11月8日。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废止<对饮酒驾驶非营运状态下的营运机动车如何处罚的答复>文件的通知》(湘公交管[2022]18号)规定,自2022年9月6日以后查获的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论其被查获时处于营运状态还是非营运状态,一律按照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定性处理。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肖某驾驶的湘***学学教练车属营运车辆,其于2023年8月2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该营运车辆在汉寿县辰阳路北段行驶时,被正在开展夜查行动的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军山铺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35mg/100ml,肖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测试单上签名。其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获肖某的饮酒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行为后,于2023年11月9日向肖某送达的《处罚告知书》载明:拟处罚内容为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与2024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罚款五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内容不符。在发现错误告知后,被申请人本应当采取书面或笔录形式重新正确告知肖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重新告知,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25日才予以送达,严重超期,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7002900181510号,并责令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日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六条  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需要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当事人公告期满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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