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4〕38号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常德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有关举报的回复》,于2024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于2024年6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有关举报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常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茶”产品配料中的茶叶,未标注具体茶叶名称没有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强制性标准,作出不予立案行为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和时限之规定,且常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茶”配料表中标注茶叶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茶”产品的配料表中标注配料“茶叶”符合国家规范。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美食特产-齐分享”网店购买了常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茶”。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认为常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茶”产品配料表中的茶叶,未标注具体茶叶名称,违反《GB7718-2011》中4.1.3.1的规定。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随即对该线索展开了调查核实,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14年5月9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将《关于有关举报的回复》寄送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另查明:常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GB7718-2011》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有名称。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食品名称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十九条规定,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茶叶》(GB/T30766-2014)2.2规定,茶叶是以茶鲜叶为原料,采用特定工艺加工的、不含任何添加物的、供人们饮用或食用的产品。由此可知,常德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茶”的标签配料表应按规定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经规定了食品一个或几个名称时,选用其中的一个名称标示即可。本案中,“******茶”配料表标注为“糯米、花生仁、芝麻、茶叶(辐照杀菌)、生姜、食盐”,虽然该产品配料表未标注茶叶分类名称,但是“茶叶”本身属于食品名称,标注“茶叶”亦能够真实反映它的属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和混淆,符合《GB7718-2011》规范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有关举报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有关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