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常政复决字〔2024〕3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常人社答复〔2024〕15号《关于对原常德某厂除名职工反映50周岁退休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关于退休问题的答复》),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复议机构于2024年7月8日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退休问题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原湖南省常德市某厂挡车工,由于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既没有给补偿,又取消申请人国企买断的职工身份。申请人既不是个体工商户,也不是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长期在私企基层做基础工作。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2.申请人按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规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
经审理查明:陈某,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1992年12月,陈某通过招工审批成为原常德市某厂职工。1992年12月至1999年10月,陈某在原常德某厂任挡车工。1999年9月13日原湖南省常德某厂作出《关于对陈某予以除名的决定》(常纺劳人字〔1999〕115号),决定对陈某予以除名,与原常德某厂劳动合同终止。陈某与原常德市某厂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再进入国有企业工作。2024年3月15日,陈某到常德市信访局上访,要求:1.就原湖南省常德某厂除名决定不服,要求支付工人买断补偿;2.要求按50岁办理退休。同日,常德市信访局将该件转至被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退休问题的答复》,认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为55岁。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将答复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1999年9月至2015年12月,申请人养老保险处于断缴状态。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申请人以个人身份在常德市本级参保。2018年4月至2024年3月,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武陵区某服装店”为单位参保。
2000年8月3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原常德市某厂改制,2002年8月,改制终结。
本机关认为:《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十一)规定,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长期工作岗位确定。在原国有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长于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的,退休年龄为50岁;此外,退休年龄均为55岁。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常德市某厂工作时长为6年零10个月。申请人自1999年10月从原常德市某厂离职后未再次进入国有企业工作,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时间为8年零3个月。从申请人的情况来看,申请人在原国有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短于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根据《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十一)的规定,申请人的退休年龄应为55岁。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发布背景为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工人退休都是由企业自行负责,退休待遇也由企业自行发放,当时还未成立社会养老保险机构(1986年成立)。该文件关于退休工人的规定只适用于退休时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职职工,申请人2024年3月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并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职职工,申请人的情形不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其关于适用上述规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退休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答复〔2024〕15号《关于对原常德某厂除名职工反映50周岁退休问题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