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政复决字〔2024〕21号
申 请 人:谭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日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39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本案后,听取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某大队)在职民警,交警某大队食堂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是交警某大队能够直接进行管理的有效区域。申请人在食堂洗碗就餐行为是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就餐后即投入工作,可视为在单位内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故,申请人在食堂内部洗碗时摔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去食堂吃早饭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申请人系其在职民警,负责法制工作,工作较为繁杂,违处大厅并非申请人唯一工作场所,并且申请人加班是常态,工作时间并不固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交警某大队正式警察,工作时间为9:00-12:00,13:00-17:00,工作岗位为大队窗口行政办公人员,负责大队法制工作。2023年12月11日8时45分左右,申请人在交警某大队食堂就餐前洗碗时不慎摔倒,当天下午前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
另查明,交警某大队于2024年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1月1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4年3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5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申请人上班时间为上午9时整,其受伤时间为上午8:45左右,处于工作时间前后。申请人在食堂就餐前洗碗时不慎摔伤,与其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在单位食堂洗碗时不慎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且,申请人受伤的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39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