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司罚决字〔2024〕1号)

2024-04-30 15:45 来源:常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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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司罚决字〔2024〕1号

 

当事人:汪辉,男,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身份证号:43240219********34,执业证号:14307200210544192,住址:常德市*****路115号。

2023年11月30日,津市市司法局将汪辉律师涉嫌违反监管场所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与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文件一案线索移交本机关,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于2023年8月7日接受郭泽林配偶韩辉委托后,作为郭泽林辩护人8月8日,带韩辉、刘永清、龙杰会见了郭泽林;8月9日,带龙杰会见了郭泽林,并递了一支香烟;8月11日,带卜茂松、六建公司一名工作人员、龙杰会见了郭泽林。另查明,龙杰为郭泽林袭警罪的同案利害关系人。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规定。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事实有津市市司法局《关于汪辉律师违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汇报》、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津市市汪家桥派出所副所长屈伸的《调查(询问)笔录》、对郭泽林配偶韩辉的《调查(询问)笔录》、对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干警陈文轩的《调查(询问)笔录》、对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汪辉律师的《调查(询问)笔录》、对津市市看守所干警胡乐言的《询问笔录》、汪辉的《情况汇报》、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与韩辉签订的委托协议、收条、津市市公安局对郭泽林7份询问笔录和起诉意见书、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起诉书(常津检刑诉〔2023〕152号)和津市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2023)湘0781刑初169号、津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汪)决字〔2023〕第0237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又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因你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主动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并全额退还收取的2万元代理费,且三次违规会见并没有导致郭泽林的口供前后发生改变,没有妨碍干扰司法机关的办案。现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停止执业六个月。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相关法条

 

常德市司法局

2024年4月30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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