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政复决字〔2024〕12号
申 请 人:胡某
被 申 请人: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叶湖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7053800054820)(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6日晚11时许,申请人因酒驾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多次要求申请人吹测酒仪,却以最后一次吹气数据为准认定申请人为酒驾,违反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处罚适当,整个酒精测试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审理查明:2024年2月26日23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湘xxxx的小型汽车路经常德市紫缘路铁路桥时,被民警拦下,经询问,申请人承认自己在下午5点半曾少量饮酒,后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但由于执法记录仪自动断电,期间过程未能记录。在记录仪重新开机后,民警重新记录申请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棒进行初筛,呼气式酒精测试棒显示有酒精,民警按照规定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吹气成功后显示度数为25mg/100ml,申请人表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测试单上签名。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申请人驾驶证。现场执法视频显示,被申请人民警在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未向申请人口头告知执法依据、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叶湖大队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检测仪阈值为大于20mg/100ml属饮酒后驾车。本案中,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申请人的酒精浓度为25mg/100ml,属饮酒后驾车。关于申请人提出执法民警不应对其进行多次呼气测试且以最后一次为准的主张,其实质是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在现场对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事后再对此结果提出异议,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民警认为其应当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
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告知接受处理等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未依法口头告知申请人执法依据及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叶湖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30705380005482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