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不服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常政复决字

2024-03-14 15:03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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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政复决字〔2024〕1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21158610880)(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以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5日8时49分,驾驶机动车经过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路与太阳大道交叉路口20米处,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电子交通处罚通知,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申请人认为,其是在左转车道进行掉头操作,并没有影响行人及来车安全,被申请人现有证据缺少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驶入车道的证明,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违反道路法规。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5日8时49分,申请人驾驶湘xxxx小型普通汽车途经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路与太阳大道交叉路口20米处,当左转弯车道交通信号灯红灯亮起后,从左转弯车道越过停止线,通过斑马线,掉头驶离。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2月22日,刘某通过交管12123平台进行了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驳回。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决定处罚款200元,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缴纳罚款完毕。

所有查明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车道交通信号灯红灯亮起后,越过停止线,进行掉头操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按照法律规定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02115861088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