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常政复决字〔2024〕9号
申请人:邢某
被申请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邢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复。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2.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3.请求信息公开,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4.以书面形式或者邮箱告知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在某超市购买的产品名称为(690655766375)家佳多煲炖乌鸡鸽子,其产品配料表显示添加了人参但未标注人参年限以及每日限量,不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7年第17号)之规定。另外,该产品未依法标注每日食用量,误食可能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12345政府便民服务热线投诉举报。2023年11月28日,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姓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超市已经联系申请人并和解,关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责令下架,对超市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以投诉举报牟利的职业打假人。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依据准确。
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从常德某超市花费8元购买了家佳多煲炖乌鸡鸽子。当日,申请人向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商品存在其标签配料表里有人参,但未标注生长年份和食用限量的问题,要求相关人员进店查询,对超市进行处罚,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1000元。2023年11月16日,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申请人因不属于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不受理。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通过常德市12345政府便民服务热线再次进行投诉。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登记。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该超市售卖的18包家佳多煲炖乌鸡鸽子配料表中含有人工种植的人参,但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人参的种植年限及每日食用量。超市负责人李某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商******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该批次家佳多煲炖乌鸡鸽子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进货单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要求当场将18包家佳多牌煲炖乌鸡鸽子下架,停止销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常市监柳责〔2023〕453号),责令******有限公司在2023年11月24日前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认为******公司销售的案涉商标存在标签配料表里有人参,虽未标注生长年份和食用限量的情形,但******公司仅销售2包案涉商品,剩余18包已下架停止销售。且******公司采购案涉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方资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鉴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结合上级优化营商环境和柔性执法的相关要求,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13日,常德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回复申请人,“经查,******公司已履行查验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处罚;因******公司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故1000元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已责令******公司退回投诉8元购货款”。
另查明,2024年1月19日,******公司将18包案涉商品退还供货方。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是不予立案决定,非申请人称的不予处罚决定。常德市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对申请人告知错误。虽然申请人系对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但基于不予立案与不予处罚对申请人产生的影响大体相同,为保护申请人的权益,提高行政效率,本案决定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管辖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二,关于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每日食用量不得大于3克。本案中,******公司某超市销售配料表里有人参,但未标注生长年份和食用限量的家佳多煲炖乌鸡鸽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责令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赔偿的职权,申请人若认为其受到******公司销售的产品损害,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
第三,关于程序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立案号:常市监柳不立[2023]00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