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9-25 16:13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
阅读次数:
字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政复决字〔2023〕33号


申请人:湖南省**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化)

住所:常德市津市市襄阳街办事处**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

被申请人:常德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住所: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胡育禾,主任

第三人:周*,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一段16**号**景园二期1*栋**09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9311*****6,系胡*力之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支付决定》),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因案情复杂,2023年9月18日依法进行了延期。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

申请人称:1.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已为胡*力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了相应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第一,《社会保险法》或《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没有关于“未为职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对此作出加大用人单位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免责的具体规定,即没有作出该相关规定的法理和上位法基础。第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未明确规定“未为职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的具体情形。申请人已为胡*力建立了相应的职工健康监护档案,且胡*力一直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无任何单位和部门对此提出质疑,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故意隐瞒胡*力职业病接触史的事实存在,不符合适用该条款的行为条件。第三,证据表明胡*力接触石棉尘这一职业病危害因素最后截止时间是2009年3月,之后再无相应的接触史。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2014年4月1日开始生效,该法没有溯及过往的法律效力,时间效力上也不适用该办法。3.决定书违背了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和相关规定。据此,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核发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称:答辩人所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复议期间,复议机构向第三人发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2005年3月,胡*力在**盐化从事检修钳工作业,接触石棉尘。2005年3月-2009年3月,胡*力在**盐化任检修班长,从事检修钳工作业,接触石棉尘。2009年3月-2022年2月,胡*力在**盐化任副主任、主任,从事检修作业,接触粉尘。2022年5月30日,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ZD2022-09-01),诊断结论:职业病肿瘤(石棉所致肺癌、石棉所致间皮瘤)。2022年7月5日,胡*力因病死亡。2022年8月19日,常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卫职鉴(2022)第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间皮瘤)。同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伤认字〔2022〕0-457号)。2023年3月29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字[2023年]4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胡*力石棉所致间皮瘤为其致死的主要原因,鉴定结论为胡*力所患职业病与其死亡存在关联性。2023年5月10日,**盐化向被申请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并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7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

另查明,1988年,胡*力到津市市人民医院进行健康体检。2017年9月18日,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显示,胡*力在粉尘、噪音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损害工龄34年。2022年7月5日,**盐化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胡*力职业健康档案的情况说明》,**盐化能够提供2015年、2017年、2020年《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和2017年员工《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因公司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分管部门领导更换及时间久远诸多原因,公司之前的《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和《员工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等相关资料,**盐化无法提供。

另查明,第三人周政已就与**盐化劳动争议,向津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盐化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丧葬费40164元,住宿费6060元,医疗费113696.97元,护理费20200元,伙食补助费202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172800.97元。津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案,并向**盐化发出(2023)津劳人仲字27号《应诉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为胡*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经2014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是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无论是申请人、被申请人还是复议机关都应遵照执行。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施行后,胡*力仍在**盐化工作,**盐化应遵守相关规定。编号ZD2022-09-01《职业病诊断书》、常卫职鉴(2022)第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和2017年9月18日《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等证据证明,胡*力在2009年以后仍存在职业病接触史。胡*力有30多年的职业病接触史,**盐化仅能提供1988年津市市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表和2017年《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盐化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盐化向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盐化并未依法履行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义务,故应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支付胡*力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进行调查、审核、作出决定,送达给**盐化 ,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5日

归档时间:
已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