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常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2021-03-12 15:52 来源:常德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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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办法》的相关要求,现将《常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4月11日前通过书面、电邮、电话等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科。

一、邮寄地址: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438号中段,常德市司法局;邮编:415000。

二、电子邮箱:cdssfjlfk@163.com

三、联系电话:0736-7760021  0736-7761159。

 

附:常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常德市司法局

2021年3月12日


 

附件

 

常德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留检领养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留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安、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城市养犬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遵循强制免疫、安全饲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的内容,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部门协调等工作机制,并将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三)查处未经养犬登记、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饲养、经营、留检、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的防疫监管,依法设置犬只免疫点;

(二)负责犬只检疫,依法对犬只出具检疫证明;

(三)建立健全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犬只疫情进行监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二)做好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二)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三)查处违法占道经营犬只活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其他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教育等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城市养犬基础数据统计、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十一条[村(居)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循犬只饲养规范。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养犬事项纳入自治管理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宣传、纠纷协调、养犬信息报送等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及志愿者依法参与城市养犬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电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强制免疫接种]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五条[养犬相关标准]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取听证、论证方式,对本市饲养犬只的品种、体高、体重等制定名录和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举行听证、论证,应当有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加。

第十六条[养犬条件]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饲养品种、体高、体重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城市养犬标准;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每户限养一只(扶助犬除外);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理用途,配备有管理人员 ;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饲养品种、体高、体重等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城市养犬标准,饲养数量按犬只用途确定,最多不得超过五只;

(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六)单位住所、经营场所在居民区的,不得饲养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养犬申请及材料]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养犬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近期站立正面、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和犬只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饲养犬只的场所材料;

(五)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犬只近期站立正面、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八条[审查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九条[登记证期限]  城市养犬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携登记证及犬只免疫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变更、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

(二)将饲养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二十一条[补办登记]  城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外来犬只进入限制]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

携带其他外来犬只进入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城市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和编号、出生时间、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相关证照发放、变更、注销,免疫接种情况;

(四)投诉、举报记录;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犬只保护]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行绝育手术和购买宠物责任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犬只数量规范]  饲养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六条[犬只饲养规范]  饲养犬只,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二)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四)损毁公共设施、破坏城市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犬只外出规定]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链或者犬绳;

(二)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三)在公共区域避让行人,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害和影响他人。携犬乘坐电梯,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进行防护;

(四)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入区域]  除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以下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一)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等公共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机关、群团组织举办重大活动的管控区域;

(四)烈士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等场所;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六)公共汽车、火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其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第二十九条[伤害处置]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救治;在犬只伤人二十四小时内,养犬人将犬只送动物诊疗场所或者动物防疫机构检测狂犬病毒。

第三十条[死犬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掩埋犬只尸体。犬只尸体不能妥善处理的,应当及时送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应当及时送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四章  留检领养

第三十一条[留检场所设立]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依法开展犬只收容、救助、领养工作。

第三十二条[留检防疫条件及相关要求]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收留、检验检测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及无主的犬只,应当建立信息档案,采取必要的救助、医疗、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收容留检场所犬只免疫接种、疫病防治、无害化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收容留检场所不得利用留检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流浪犬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犬只领养]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收留的无主犬只、弃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有主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经营许可]  法律法规对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设定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三十六条[经营活动要求]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建立犬只经营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公共秩序;

(三)销售、运输犬只应当持有检疫证明、标志;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五)对犬只诊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疫情源控制和报告]  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运输、诊疗、美容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即时控制或者捕杀;无法控制或者捕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行政管理违法责任]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放城市养犬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流浪犬只捕捉、移送和对病犬、死犬处置不力的;

(三)未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登记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饲养犬只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抛弃、掩埋犬只尸体的处罚]  随意抛弃、掩埋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城市和县城建成区的,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禁止进入场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二条[养犬行为不规范的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一)逾期未办理城市养犬登记证的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携犬出户未按规定佩带犬牌、犬绳,携犬乘坐电梯,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

第四十三条[未处理犬只粪便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犬只粪便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清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