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工资遭拖欠人民调解帮解困
2020年11月13日,石门县某乡某村村民黄某某来到司法所,向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反映其与该乡某幼儿园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黄某某称今年8月份该园园长许某某与其沟通,拜托其招募部分工人在幼儿园内装修。双方约定,劳务费200元钱一个工,不包吃不包住。在黄某某带领工人工作了几天之后,许某某又将工程承包给了湖南某某装饰公司。黄某某之后与该装饰公司共同进行装修,装修完毕之后,许某某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该装饰公司,未与黄某某等人结清劳务费。
【调解过程】
前期,调解员已经对黄某某等人作了调查,了解了本案的一些情况。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分析后制定了调解方案,认为本案调解员重点洽谈协调的对象应当是许某某,法律分析重点在于厘清许某某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装饰公司之后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界定清楚该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帮助黄某某等人维护其正当权益。
制定了调解方案后,调解委员会对本案组织了一次调解。调解过程中,首先,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对许某某进行法律规定的分析。许某某雇佣黄某某等人对幼儿园进行装饰装修,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许某某其后又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湖南某某装饰公司,此时,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和一个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许某某拒绝支付黄某某等人劳务费,其提出的理由是已经将其与黄某某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概括移转给了某某装饰公司。但调解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析之后,认为许某某提出的抗辩不成立,并对许某某进行了详尽的说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和55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许某某基于其与黄某某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享有要求黄某某等人按质按量按时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债权,同时承担支付黄某某等人劳务费的义务。其将享有的债权转移给某某装饰公司,只需黄某某同意即可;但若要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转移给该装饰公司承担,必须要经过债务人同意才能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效果。根据此前查明的事实,在装饰公司介入装饰装修工程之后,其并未与黄某某等人谈及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又何谈取得黄某某等人的同意一说?因此,许某某与装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许某某仍然应当基于与黄某某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对黄某某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在法律分析方面攻破许某某的防线之后,调解员对许某某又进行了情理的教育。许某某作为一园之长,若黄某某为此事将许某某起诉至法院,可能会对该幼儿园的声誉造成影响。此外,黄某某等人为装修幼儿园实实在在地付出了劳动,也与装饰公司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工程,许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又是熟识,本案中的装饰公司地处常德市区,黄某某等人若向该装饰公司维权,成本过高。基于人文关怀,许某某也应当向黄某某等人给付剩余的劳务费。
【调解结果】
最终,许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许某某同意按照每个工180元的标准向黄某某等人支付剩余的24个工日,并为黄某某等人结算了此前为进行结算的装车费200元,共计4520元。许某某在签订协议之后已经向黄某某等人付清上述款项。
【案例点评】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但一方涉及人员较多,如果处理不善,有可能激化矛盾。因此,要求调解人员具备高度的工作责任感,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耐心地去和当事人沟通,做好正确的引导工作。针对本案中的欠款方,调解员紧紧抓住法律责任主体这个关键,使其于法、于理、于情都不能推脱付款责任,最终使这起劳务纠纷得到妥善处理,将一场可能因过激维权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消灭于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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