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人为种草莓爬车受伤,怎么判
【案情简介】
周某系津市市某居委会雇请的栽种草莓的劳务人员,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至十二点,下午两点至六点,每天工资为一百元。贵某系津市市某居委会雇请的劳务人员,主要负责运输肥料和其他事情,每天工资一百二十元。某日下午,周某步行前往草莓地做事,途中遇到贵某驾驶的三轮车经过,周某想要乘车一同前往,在准备爬上三轮车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受伤,酿成本案纠纷。
事故发生后,周某随即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 ;3.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软组织挫伤;6.胸腔积液。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某颅脑外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合并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某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
本案周某系老年人,参加过津市市司法局进社区举办的“法治夜话”活动。活动上了解到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帮助老年人打官司,于是在家人陪同下来到了援助中心。
援助中心考虑到周某年事已高且身体不便的情况,开通绿色通道当场审核材料为周某办理了援助手续,立即指派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的钱正明代理此案。代理人经过多方证据收集后向法院起诉,要求:1.贵某、津市市某居委会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766.41元;2.贵某、津市市某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庭审中,贵某辩称:1.周某跌倒受伤是其擅自强行爬车摔倒,贵某对周某摔伤不存在任何过错;2.周某受伤与贵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周某是未征得贵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爬车摔伤,与贵某无关。津市市某居委会辩称:周某在社区从事草莓栽种工作,周某受伤不是为社区采摘草莓受伤,是当天午饭后没经过贵某同意强行搭乘他的车受伤的,与居委会没有关系。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庭审中几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争执不下。最终,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贵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津市市某居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根据庭审调查及对方质证,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1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3.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周某已经年满72岁,劳动能力十分有限,考虑其存在一定劳务收入的实际,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损失;5.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348.8元(12936元/年×8年×10%);7.交通费200元。周某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法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上述损失金额共计55466.41元。事故发生后,津市市某居委会已垫付费用3000元,贵某垫付600元。
最终,津市市人民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如下:
一、津市市某居委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赔偿30280元;
二、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结果解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周某诉称是搭乘贵某的车,由于车速较快从车上掉落下来而受伤。贵某辩称如上。法院通过双方证据及庭审认为,在法院调取的津市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资料无法证明周某在搭乘贵某所驾驶的三轮车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这一事实,除周某庭审时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从贵某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且贵某、居委会均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周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通过庭审,清晰明了的确认了周某系居委会雇请的工作人员,虽然不是在采摘草莓的过程中受伤,但其在前往采摘草莓的路途中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居委会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认定由居委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周某在攀爬三轮车的过程中受伤,自己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法院依法认定周某自负40%的责任。最终,法院依法依规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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