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搬运瓷砖后义务帮工,雇主及受益人如何分责?
【案情简介】
王某和朱某以及易某、朱某甲四人在津市某路闲聊时,吴某给易某打电话,要求易某等到涔澹农场缸套厂对门去做搬运,于是四人吃完早餐后一同来到涔澹农场缸套厂对门给吴某搬地面砖。
吴某简单安排后,四人就开始工作。王某和朱某在楼下负责地面砖上到平板车上,朱某和易某到刘某家五楼五楼分别负责起吊器起吊和下砖,五楼地面砖吊完后,又分别起吊四楼和三楼的地面砖,三楼的砖起吊完后,发现五楼复式楼上面的地面砖未搬,于是吴某要王某和朱某甲上五楼和朱某、易某将五楼的部分地面砖搬到五楼。砖搬完后,刘某要王某和朱某以及易某、朱某甲四人帮忙运用起吊机把五楼上约200斤的水泥坨吊下楼,当时吴某就在现场,没有阻止四人起吊水泥坨,四人齐心协力将水泥坨吊到地面上,因水泥坨是用绳子捆绑后吊下来的,需解开绳索,王某就来到水泥坨边解绳索。同时,朱某准备运用起吊机将平板车也吊到地面上,因诸多原因,平板车从起吊机上失控直接下滑至地面,砸中王某头部和肩部。王某因此受伤,酿成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某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及右侧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后,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75%,已构成十级伤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及头皮裂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120日,陪护1人,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
本案王某系家中顶梁柱,在家照顾家庭的妻子和年仅9岁的儿子完全没有经济来源。一家三口都靠着王某外出打零工挣钱维持生活。王某发生事故后,一家人也就断了经济来源。面对毫不懂法的自己和高昂的律师代理费,王某对生活的失去了信心。在妻子四处打听下了解到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帮助打不起官司的群众打官司。于是,在司法所长的陪同下备齐材料来到了法律援助中心。
援助中心在了解王某情况后为了当事人少跑路,当场审核材料为彭某办理了援助手续,立即指派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的游刚代理此案。代理人经过多方证据收集,起草诉状准备立案之时得知王某没有能力预交诉讼费。于是代理人游刚自掏腰包为王某垫付了诉讼费,完成了立案手续。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刘某、朱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765.99元。
【法官释法】
根据庭审调查及对方质证,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95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护理费36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5743元;6.残疾赔偿金678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3.35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4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4250元。上述损失共计139566.6元。事发后,吴某向王某支付20000元,刘某向王某支付31000元并垫付鉴定费2500元,朱某向王某支付1000元。
最终,津市市人民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如下:
一、津市市某家具店和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29110.8元;
二、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5610.8元;
三、朱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20047.5元;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点评】
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案中的赔偿问题主要在于几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1.从企业登记信息看,吴某不是家具店的出资人,且从双方提交的微信截图分析,家具店的投资人刘某向吴某支付工资,明显不符合合伙的特性,故法院认为家具店聘请吴某从事瓷砖销售。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某在工作职责范围内聘请王某、朱某等四人搬运瓷砖,应视为家具店聘请了王某、朱某等四人。故本次搬运瓷砖事务中吴某、王某、朱某等均受雇于家具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家具店作为雇主应对王某此次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作为搬运瓷砖组织者,在搬运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朱某不当操作、王某未能避免受伤,就此吴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家具店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案情,法院认定家具店与吴某连带承担本期事故损失35%的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还应赔偿29110.8元;2.刘某要求王某等四人帮忙搬运水泥坨,王某等四人无偿为刘某帮忙将家中的水泥坨从五楼吊运到一楼,虽在吊运过程中未发生事故,而是将劳动工具吊运到一楼过程中致王某受伤。此时,刘某仍然是此次后续工作的受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应当赔偿王某相应损失,法院认定其承担35%的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还应赔偿15610.8元;3.朱某既是家具店雇员又是刘某帮工过程中的帮工人,朱某没有操作吊机资质而擅自操作,且操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存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负15%的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还应赔偿20047.5元;4.王某既是家具店雇员又是刘某帮工过程中的帮工人,王某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15%的责任,即自负20297.5元。
最终,依据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本案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和公正又提醒了我们工人在做工时尽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本案法官在有理有据、合法依规的程序中为双方当事人均争取了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本案代理人游刚自掏腰包为受援人垫付诉讼费的行为也体现了人情关怀,让受援人既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又感受到了社会的关心,本案让法律援助实现了公益事业的本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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