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CDCR-2012-00018
常政发〔2012〕17号
常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2012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现将《常德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常德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1期)
目 录
1、不依法纳税案
CDCC〔2012〕第1号………………………………………4
2、非法占用土地案
CDCC〔2012〕第2号............................................ ………9
3、建筑工程未经行政许可擅自施工案
CDCC〔2012〕第3号............................................ ………12
4、经营劣质农药案
CDCC〔2012〕第4号............................................ ………16
5、陈粮出库不执行国家标准案
CDCC〔2012〕第5号............................................ ………20
不依法纳税案
CDCC〔2012〕第1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当事人:常德市××机械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我局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23日对当事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对当事人的报表、账簿、购销合同以及对当事人仓库的实地盘库,发现当事人有以下行为:
(一)增值税方面
当事人2009年度账外销售废铁22.28吨,金额40104元,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二)所得税方面
1.当事人2008年度业务招待费超标准税前列支22112.55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当事人2008年度职工福利费超标准税前列支115.32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当事人2008年度所得税申报表账面亏损266021.94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2227.87元。弥补亏损后,亏损额243794.07元由该单位以后年度利润进行弥补。
以上事实,有我局收集的现场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一)增值税方面
1.责令补缴2009年度增值税5827.07元。
2.对上述查补税款5827.07元自滞纳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处偷税数额0.5倍的罚款,即:2913.54元 。
(二)所得税方面
责令调增2008年度业务招待费税所得额22112.55元、2008年度职工福利费应纳税所得额115.32元,两项合计 22227.87元。
因2008年度所得税申报表账面亏损266021.94元,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2227.87元弥补亏损,弥补后的亏损额243794.07元由该单位以后年度利润进行弥补。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常德市武陵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常德市武陵区国家税务局将罚款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集理由说明
1.书证。(1)增值税方面:我局收集了当事人账外废铁销售登记本(复印件)及情况说明。(2)所得税方面:我局收集了当事人2008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复印件)。
2.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接受我局调查时承认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地证明了当事人不依法纳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相互印证,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追究。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合议认为,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从取得的证据方面分析,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并不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形。依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确立的过罚相当的原则并参照《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处以偷税数额0.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我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后,已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非法占用土地案
CDCC〔2012〕第2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常德市××棉业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经我局查明,2009年7月,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平整位于西洞庭管理区××镇××村的国有农用地,拟修建厂房。经现场测绘,当事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25.7亩(17134.19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20.88亩(13920.696平方米),非耕地4.82亩(3213.494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现场规划测绘结果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决定结果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罚款155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账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总款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书证。(1)全国土地执法卫星图斑监测显示,该宗土地图斑发生了变化(图斑号为40号)。通过现场核实,确定40号图斑点为当事人所占用的土地。(2)地籍资料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调阅了当事人所占地块的地籍资料,对该宗土地的土地性质、土地类别进行了确认,当事人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可。(3)经查阅省政府批准的《西洞庭管理委员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该宗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事人占用该宗土地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视听资料。我局在当事人占用土地现场拍照取证,当事人对现场事实予以承认。
3.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接受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时承认上述事实,并对我局执法程序和收集的证据予以认可。
4.现场规划测绘结果。经我局组织专业测绘人员对该宗土地进行现场测绘,证明当事人占用的该宗土地面积为25.7亩(17134.19平方米),其中耕地面积20.88亩(13920.696平方米),非耕地4.82亩(3213.494平方米)。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当事人申辩理由的采信说明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我局视为放弃权利。
(三)对适用依据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四)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合议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确立的过罚相当的原则,当事人的行为适用《常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关于“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含集体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非法占用耕地处以每平方10元的罚款”的具体规定。据此,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所占用的13920.696平方米耕地和3213.494平方米非耕地,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外,处以15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在决定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筑工程未经行政许可擅自施工案
CDCC〔2012〕第3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经我局查明,当事人在常德市××路新建的××商住小区工程,建筑面积560㎡、造价约××万元,当事人未经行政许可,于2010 年 3月 21日擅自施工。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决定结果
责令当事人在××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万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工商银行常德支行,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建设银行常德市高山街支行,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及其加处罚款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2010 年 3月 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工地正在进行地基施工,经现场勘验,该工地建筑面积560㎡,当事人不能出示行政许可手续,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还取得了现场施工的照片×张,证明当事人的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以及未经许可擅自开工的事实。
2.证人证言。经调查询问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公司项目经理赵××证实,该工程于2010 年 3月 21日正式开工建设,当事人末取得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3.当事人陈述。经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王××承认了上述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在收到我局拟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放弃权利。
(四)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我局合议认为,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我局视为当事人承认上述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了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万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告知权利
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在决定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劣质农药案
CDCC〔2012〕第4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农业局
当事人:王××
一、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对当事人销售的“新湖”牌马拉硫磷农药进行了现场抽样,经送湖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该农药的标示值含45.0%的马拉硫磷,实测值只为25.2%,经复检后实测值也只有25.9%,检验结果为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产品。检验报告已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21日送达当事人。经进一步查实,当事人于2009年×月×日,从××公司共购进“新湖”马拉硫磷10件(规格:20瓶×300克/件)计60千克,其中我局抽样送检0.9千克,库存7.5千克(已登记保存)。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己将上述农药以7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72瓶,计51.6千克,获违法所得120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一)没收剩余的劣质农药8.4千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账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了上述事实,同时,还出示了身体残疾证明,并以违法行为轻微为由要求减轻处罚。
2.书证。(1)当事人的进货凭证、销售凭证,证明当事人农药产品的货物来源、数量、销售价格。(2)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经营农药产品资格。
3.鉴定结论。我局将抽样的农药产品送检验机构检验,其《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的上述农药为不合格产品。
4.物证。我局现场抽样的农药及取自样品的农药标签,证明涉案产品由当事人经营。
以上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全面反映了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我局认为应予采信。
(二)对当事人申辩理由的采信说明
当事人在陈述中申辩,称自己是在不知晓该批农药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购货,销售数量少,且自己身有残疾,请求减轻处罚。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其申辩理由成立,我局予以采信。
(三)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追究。
(四)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合议认为,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侵害了农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农药市场的经营秩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中,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植业部分)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高于30%,或者产品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或者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的70%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五、告知权利
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决定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农业厅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陈粮出库不执行国家标准案
CDCC〔2012〕第5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粮食局
当事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
一、案件事实
经我局查明:2009年7月24日,当事人委托李××到本市××县××乡设立粮食收储点,共收购早籼稻48.5吨,最低收购价90元/佰斤,合计金额:87300元。其中收购费用2.5元/佰斤,金额2425元。2010年5月30日,当事人将收购的48.5吨早籼稻委托给李××代储保管,保管费每吨每月3.0元。2010年6月22日,当事人经湖南省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拍卖了该批早籼稻,并于当年7月30日开始出库该批粮食。在出库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仓库屋顶多处漏雨;粮食表层有明显结露;且通风不良,粮温较高。当即对该仓粮食质量进行了现场抽样。2010年7月30日,经委托常德市粮油食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后,确定该批粮食为不合格稻谷。
以上事实,有我局收集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物证、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己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GB1350-2009稻谷标准:
项目 | 标准 |
出糙率 % | ≧75 |
整精米率 % | ≧44 |
杂质含量 % | ≦1 |
水从含量 % | ≦13.5 |
谷外糙米 % | ≦2 |
黄粒米率 % | ≦1 |
互混率 % | ≦5 |
气味、色泽 | 正常 |
三、决定结果
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的粮食;处该批粮食总价款1倍的罚款,共计1746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银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现场勘验笔录。我局对当事人贮存该批粮食的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仓库多处漏雨,粮食表层有明显结露现象,而且粮温较高。目测发现该批粮食有霉变、芽谷等现象,初步认定该批粮食有质量问题。
2.视听资料。我局现场对仓库的设施、储存的粮食进行了现场拍照和录像,证明因该仓库多处漏雨、通风不良,导致存放的粮食发生霉变、发芽,证明该批粮食有明显的质量问题。
3.物证。根据国家粮油质量检验抽样的相关规定,对该批粮食进行现场抽样,共抽得二个样品,每个样品重量为2公斤。并与当事人一道进行现场封样,我局和当事人各保存一份样品。
4.鉴定结论。2010年7月30日,经委托常德市粮油质量检测中心对该批抽样粮食进行检测,其检测结果为:出糙率71.4%、水分14.8%、杂质4.2%、整精米率41.7%、黄粒4.3%、色泽、气味不正常(有霉味),以上指标都超过了GB1350-2009所规定的标准,属不合格稻谷。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该批部分稻谷有霉味、霉变、芽谷等现象。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地反映了当事人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对出库粮食进行检验的事实,证据确凿且相互印证,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当事人申辩理由采信的说明
当事人在接受我局调查询问时,向我局出示了一份由当事人在2010年6月18日对该批粮食的检验单。以此证明该批粮食的各项指标都符合国家标准。我局认为,该检验单不能作为该批粮食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据。因为,从2010年6月18日当事人对该批粮食进行检验后,至2010年7月30日该批粮食出库时止,期间因存放该批粮食的仓库出现多处漏雨及通风不良等情况,该批粮食的质量已经发生变化,且经我局抽样送检证明,又因当事人在出库时再未对该批粮食质量进行检验。故当事人提供的检验单只能证明该批粮食在2010年6月18日前的质量状况,不能证明2010年7月30日该批粮食出库时的质量状况。据此,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和检验单不予采信。
(三)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究。
(四)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合议认为,当事人在陈粮出库时,未执行陈粮出库的国家质量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为严重,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情形,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确立的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常德市粮食局行政裁量权基准》第×类第×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的粮食并处以该批粮食1倍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后,在决定书中己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粮食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主题词:法制依法行政△通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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