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
目录:
1、屠宰菜牛注水案 CDCC〔2011〕第1号
2、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案 CDCC〔2011〕第2号
3、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案 CDCC〔2011〕第3号
4、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案 CDCC〔2011〕第4号
5、经营假兽药案 CDCC〔2011〕第5号
屠宰菜牛注水案
CDCC〔2011〕第1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商务局
当事人:唐××
一、 案件事实
2010年5月6日凌晨0时30分,常德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在对城东牛羊定点屠宰场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对宰杀的菜牛注水,现场查获注水牛肉120公斤(千克)。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陈述、物证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二、 法律适用
(一)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对生猪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决定结果
(一)没收注水牛肉120公斤(千克);
(二)罚款人民币500元。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现场勘验笔录。常德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对屠宰的菜牛进行注水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当事人正在实施对菜牛注水的过程。
2.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了对菜牛注水的行为。
3.物证。现场查获的注水牛肉,证明当事人己经实施了对菜牛注水的行为。
以上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对屠宰的菜牛注水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追究。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合议认为,当事人对屠宰的菜牛实施注水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当事人系“首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且数量有限”。属情节轻微,因此,常德市商务局依法并参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常德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4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注水菜牛产品;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五、 告知权利 常德市商务局在决定书中己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商务厅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案
CDCC〔2011〕第2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李××
一、案件事实
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当事人于2011年1月3日×时×分驾驶号牌为湘J00××6的白色小型机动车行经我市常张高速公路连接线时,最高行车速度达到130公里/小时,而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80公里/小时。当事人的最高时速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准60%。
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原始记录、机动车信息档案、路段限速标志图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三)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四)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第三项: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三、决定结果
对当事人罚款500元;记机动车驾驶证6分。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将罚款缴纳至xx银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交通技术监控录像。真实、客观的记录了在上述时间,当事人驾驶湘J00××6机动车经过上述路段时,行车速度达到130公里/小时的事实。
2.机动车信息档案。值勤交警对湘J00××6机动车的信息档案资料与交通技术监控录像进行了比对,确定该超速行驶的机动车的信息一致,为湘J00××6号小型机动车。
3.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承认在2011年1月3日×时×分驾驶湘J00××6机动车经过常张高速公路连接线时有超速行为。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驾驶湘J00××6机动车有超速60%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当事人申辩理由的采信说明
当事人在陈述中辩称,不知道该路段是限速路段。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当事人是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保持安全行驶速度,仔细观察并按照道路标志、标线的指示谨慎驾驶机动车。且该路段已按照限速要求设立了明显限速标志。当事人因不注意观察,造成超速60%。是当事人主观上放纵的结果。据此,当事人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采信。
(三)对法律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四条以及附件3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和记分的处理。
(四)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合议认为,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主动承认违法事实,并承诺今后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范安全、文明地驾驶机动车,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第×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给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后,在决定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案
CDCC 〔2011〕第3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
当事人:湖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件事实
经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查明:2010年8月24日,当事人投资建设的××综合楼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不合格,未停止施工。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决定结果
(一)责令停止施工;
(二)罚款人民币8万元。
履行方式:
1.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施工,不停止施工的,将予以强制执行;
2.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中国银行常德市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号:701132521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对当事人违法情况进行的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客观上存在施工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行为。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记录当事人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责令其整改的法律文书。
3.现场照片。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执法人员对施工现场情况进行的拍照,与《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共同证明当事人消防违法行为。
4.询问笔录。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对以上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承认该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书证、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收集程序合法,为可采信证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造成消防安全隐患,可能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损害。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认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依据《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第×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按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进行处罚,给予责令停止施工并罚款人民币8万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常德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时已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案
CDCC〔2011〕第4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公安局
当事人:蒋××
一、案件事实
经常德市公安局查明:2009年10月25日晚,当事人在市人民路××网吧内与夏某因事发生口角。10月26日13时许,当事人得知夏某和周某等人上了一辆中巴车后,遂邀集伍某、赵某、黄某、李某、覃某等人分乘2辆摩托车在××路段拦截夏某等,将夏某和周某挟持至路边一僻静处,正对夏某和周某进行殴打时,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派出所公安民警将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夏某和周某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和受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派出所的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三、决定结果
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为主结伙实施了殴打、伤害受害人的事实。
2.对受害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受害人实施劫持和殴打的事实和过程。
3.法医签定结果。由××法医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做出的伤情签定,结果为轻微伤。证明受害人的伤情是因暴力所致。
4.证人证言。途经该路段的市民赵××目睹当事人等对受害人实施殴打、伤害情况后用手机向××派出所报警的证明。
5.证人证言。参与实施殴打、伤害受害人的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当事人邀集他人实施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行为的事实。 6. ××派出所处警记录。记录了本案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当事人和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经过等事实。
上述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常德市公安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根据以上事实,常德市公安局认为,当事人邀集伍某、赵某、黄某、李某、覃某等人对受害人实施拦截,殴打、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且本案以当事人为主,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照《常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试行)第××条之规定,常德市公安局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适当。
五、告知权利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公安厅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假兽药案
CDCC〔2011〕第5号
行政机关:常德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当事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8日,常德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执法人员在市××兽药市场进行兽药经营检查时,发现经营户程××销售的当事人生产的海光牌系列兽药产品“英赛丰”(100ml/瓶)和“英赛丰”(180ml/瓶)两种合用一个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药字(2008)270369055)。“车轮神杀”、“海光抗病毒五黄液”、“蓝精灵”、“车轮追杀到底”、“灭菌疫杀”、“增氧先锋”、“金满堂”等7种兽药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当场查出“英赛丰”20件、“海光抗病毒五黄液”19件、金满堂”5件、蓝精灵”3件。“车轮神杀”、“车轮追杀到底”、“灭菌疫杀”、“增氧先锋”各3瓶。常德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对上述兽药产品进行了现场查封。经核实,当事人通过程××销售上述兽药共获利2275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一)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名号,产品批准名号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决定结果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假兽药的行为;
(二)没收经营的假兽药产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750元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合计人民币45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支行缴纳罚没款,账号:1908073829020100966;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缴款义务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书证:现场收集的“产品进货单据凭证”、假兽药商标原件、复印件、当事人的《××药业2010年产品价格表》。程××的销售台账,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兽药产品并通过程××获利的事实。
2.物证:现场查封的海光牌兽药产品。证明当事人的该批兽药产品分别合用批准文号和无批准文号的基本事实。
3.证人证言:经营户程××承认该批兽药产品是当事人生产并委托程××代理销售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执法人员对销售现场情况作出的具体记录,证明现场发现的当事人的兽药产品及程××的销售情况。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法人代表张××对生产上述兽药产品的情况进行了陈述,证明上述兽药确实为当事人生产并由程××代销的。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不按国家规定生产兽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我局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本案中,当事人不按国家规定生产兽药,其中“英赛丰”(100ml/瓶)和“英赛丰”(180ml/瓶)两种兽药合用一个产品批号,其他产品则没有获得产品批号,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假兽药,并依照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追究。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合议认为,当事人生产假兽药的行为破坏了兽药生产的正常秩序,对兽产品养殖可能造成威胁。但本案发生后,当事人尚能积极配合调查,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常德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第×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上述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常德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已在决定书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畜牧兽医水产局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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