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司法局关于征求《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办法》的相关要求,现将《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3月11日前通过书面、电邮、电话等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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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旧条文对照表
常德市司法局
2022年2月9日
附件
《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新旧条文对照表
序号 | 原规定 | 修改文本 |
1 |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1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常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2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3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环境改善,维护生态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环境改善,维护生态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4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及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城市、县城及建制镇。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城镇化程度较高的农村(集镇),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决定,可以纳入城镇范围。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及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城市、县城及建制镇。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城镇化程度较高的农村、集镇,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决定,可以纳入城镇范围。 |
5 |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推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推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
6 |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建生活垃圾管理专业单位,或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开展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鼓励实行村(居)收集、乡(镇)运输、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方式。 | 第四条〔基本模式〕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组建的生活垃圾管理专业单位,或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鼓励实行村(居)收集、乡(镇)运输、县(市、区)处理的模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方式。 |
7 |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管理政策。 | 第五条〔市、县政府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管理政策。 |
8 |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开展生活垃圾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管理目标,制定统一的分类标识。 | 第六条〔部门职责〕 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管理目标,开展生活垃圾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二)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督导垃圾中转站前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督管理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四)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五)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教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 (六)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旅广体、卫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
9 | 第七条 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指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制定有害垃圾贮存、处置规范; (三)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可回收垃圾回收利用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四)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教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体育广播新闻、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 与第六条合并。 |
10 |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二)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三)组织、调度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四)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五)协助开展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二)组织、调度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三)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四)协助开展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11 |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共区域卫生清扫,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工作。 村、社区可以成立环境卫生协会,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指导等工作。 |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共区域卫生清扫,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工作。 村、社区可以成立环境卫生协会,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指导等工作。 |
12 |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维护责任区域的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 删除第一款;第二款修改后为第二十六条 |
13 |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地域等因素,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和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村规民约、环境卫生协会章程等可以就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做出约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生活垃圾治理。 | 第十条〔资金保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和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
14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和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公益宣传和监督管理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 第九条〔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
15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16 |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编制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
17 |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规范。 |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规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规范。 |
18 | 第十五条第一款 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的选址、立项和审批管理。设施选址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周边居民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的选址、立项和审批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
19 | 第十五条第二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根据生活垃圾处置需求,建成餐厨垃圾处理中心和垃圾焚烧发电厂。 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 | 第十四条〔末端处理设施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需求,建设餐厨垃圾处理中心和垃圾焚烧发电厂。 |
20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关闭、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避免污染周边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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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三章 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 第三章 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
22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删除 |
23 |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一般分为以下三类: (一)可回收垃圾,包括宜回收、可利用的废弃纸类、纺织、塑料、玻璃制品,废旧金属、大件家具、家用电器、移动电子设备和纸塑铝复合包装物等; (二)有害垃圾,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其他垃圾。 | 第十五条〔垃圾分类〕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宜回收、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
24 |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垃圾投放至可回收垃圾集中收集点、回收容器或者交售回收站点。废旧大件家具、家用电器等应当与回收经营者实行预约或者委托收运,不得随意投放;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 第十六条〔投放要求〕 城镇范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集中收集点、回收容器或者交售回收站点;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集中收集点或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与一次性餐饮用品、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混合;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暂存场所,或者预约收运服务企业上门回收。 |
25 | 第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公共场所、公共建筑(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院落,该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待建地块,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已完成整体征收拆迁并入库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为责任人; (五)农村住宅房前屋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田间地头,土地经营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 第十七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公共场所、公共建筑(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院落,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待建地块,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已完成整体征收拆迁并入库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为责任人; (五)农村住宅房前屋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六)河流、水库、城市河道、明渠水面及其沿岸地带,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
26 | 第二十条 城镇地区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置收集点,配置收集容器,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设置和配置。 设置垃圾收集点、配置垃圾容器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注分类标识。 | 第十八条〔收集容器配置〕 城镇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置收集点,配置收集容器,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设置和配置。 设置垃圾收集点、配置收集容器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注分类标志。 |
27 |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有害垃圾临时贮存设施。 设置有害垃圾收集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渗漏,同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 第十九条〔有害垃圾临时贮存〕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有害垃圾临时贮存设施。 设置有害垃圾收集点应当采取措施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同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
28 |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制定可回收目录和低价值可回收垃圾政府补贴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置可回收垃圾回收网点。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逐步淘汰一次性消费用品的生产。 | 第二十条〔减量措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制定可回收目录和低价值可回收物政府补贴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网点。 餐饮、娱乐、宾馆、商场等行业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重复利用的物品。 鼓励农村分散住户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就地处理。其中,容易腐烂的部分可以通过还田、堆(沤)肥、生产沼气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
29 |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积分奖励等激励措施,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 第二十一条〔分类激励政策〕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积分奖励等激励措施,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
30 |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许可,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报城市管理部门核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贮存、处置有害垃圾的单位,应当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 第二十二条〔资质要求〕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许可,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报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有害垃圾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单位,应当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
31 |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分别建立城镇、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责任和标准。 | 第二十三条〔清扫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分别建立城镇、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责任和标准。 |
32 |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报送城市管理部门。从事有害垃圾贮存、处置的单位,还应当将台账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 第二十四条〔收运要求〕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五)将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
33 | 第二十七条 可回收垃圾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农村分散住户产生的其他垃圾鼓励就地处置。其中,容易腐烂的部分可以通过还田、堆(沤)肥、生产沼气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 第二十五条〔处理方式〕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无害化处理。 厨余垃圾应当由有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发电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不能正常运行时,可以通过填埋方式进行处理。 |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 ||
34 | 第二节 餐厨垃圾 | 删除 |
35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城镇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 删除 |
36 |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 删除 |
37 |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不得将餐厨垃圾与一次性餐饮用品、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相混合。 | 删除 |
38 |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每日收运一次以上,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餐厨垃圾处置单位。 | 删除 |
39 |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 删除 |
40 |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在交付、接收餐厨垃圾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交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转移联单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 删除 |
41 | 第三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删除 |
42 | 第三节 建筑垃圾 | 删除 |
43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城镇范围内建设、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 删除 |
44 |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可以通过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分拣场。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 删除 |
45 |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实行封闭施工,硬化出入口道路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及时清理产生的建筑垃圾。根据需要,可以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 | 删除 |
46 |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运送至指定场所。运输途中车辆应当覆盖严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 删除 |
47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48 |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 第二十七条〔工作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
49 |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生活垃圾接纳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置补偿费用。 | 第二十八条〔异地处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机制。生活垃圾输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向接纳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支付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费用。 |
50 |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执法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派驻监督员。 |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执法联动机制。 |
51 |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 第三十条〔环境监测〕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应当依法发布监测信息。 |
52 |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
53 | 第四十四条 对生活垃圾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奖励。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环境卫生协会依照村规民约、环境卫生协会章程对单位和个人给予奖惩。 | 删除 |
54 |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和劝阻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 删除 |
55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56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较大安全事故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四)其他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 | 第三十二条〔公职人员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较大安全事故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四)其他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 |
57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范围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在城镇范围内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 (三)将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运输至农村地区随意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的。 | 第三十五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的罚款。 |
58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删除 |
59 | 第四十九条 在城镇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在城镇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60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随意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随意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1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 |
62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63 |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未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的乡镇辖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第三十六条〔授权执法〕 城市管理部门未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的乡镇辖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4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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