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办法》的相关要求,现将《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4月15日前通过书面、电邮、电话等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科。
一、邮寄地址: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438号中段,常德市司法局;邮编:415000。
二、电子邮箱:cdssfjlfk@163.com。
三、联系电话:0736-7760021。
附件: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常德市司法局
2021年3月16日
附件
常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三章 遵守与禁止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公民的日常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传统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有利于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各方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文明委职责﹞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评估体系;
(三)制定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四)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五)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等活动;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县政府、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配套完善公共基础设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街村居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加强文明行为促进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承担本辖区移风易俗和良好乡风、民风建设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社会责任﹞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八条﹝倡导行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实行分餐制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拒绝浪费;
(二)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和过度包装产品,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三)优先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乘坐时主动为老、幼、病、残、孕等乘客让座;
(四)在公共场所着装得体、语言文明,不喧哗、嬉戏打闹,不大声接打电话,使用电子设备不释放声音;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嫁娶,文明、绿色祭奠;
(八)尊崇英雄烈士,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尊敬道德模范和身边好人;
(九)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尊师重教;
(十)其他应当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鼓励全民阅读﹞ 鼓励公民积极参与全民阅读等活动,提高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鼓励团结互助﹞ 提倡团结互助、互相关爱,不制造事端。
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发生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紧急、危险状态时,实施现场救护或者拨打紧急服务类电话;
鼓励为其他需要帮助的人进行帮助或者寻求帮助。
第十一条﹝鼓励关爱特殊群体﹞ 尊重和关爱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群体,为其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鼓励见义勇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方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见义勇为。
第十三条﹝鼓励拾金不昧﹞ 鼓励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遗失的物品、现金。
第十四条﹝鼓励无偿捐献﹞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及器官等行为。
第十五条﹝鼓励参加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参加学雷锋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鼓励参与慈善公益﹞ 鼓励和支持参与济困、助残、助医、助学、赈灾、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七条﹝心理咨询、疏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爱心人士依法开展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活动。
第三章 遵守与禁止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行为规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区域内不得圈占绿地、空地,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二)在建筑物的楼道或者其他公共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不得堆放杂物、停放车辆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三)不得向建筑物外抛掷物品;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应当按照规定办证,遵守强制免疫、安全饲养等规定;
(五)出入公共场所不得赤膊、赤脚。进入有关公共场所依次排队,乘坐电梯、自动扶梯依次有序;
(六)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不得占座、躺卧公共座椅;
(七)文明观影观演观赛,遵守场馆秩序;
(八)组织娱乐、健身、促销、庆典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九)幼儿园、中小学校、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和工作场所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吸烟;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时劝阻吸烟行为;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九条﹝市容环境和公共卫生规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倒污水,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不得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等;
(三)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分餐服务或者配备公筷公勺;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餐饮服务工作人员,在工作时规范佩戴清洁口罩、手套;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市容环境和公共卫生规范。
第二十条﹝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超速超载行驶、使用违法改装车辆上路行驶;
(二)不得在非机动车上违规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施;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驾驶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按照规定让行。经过人行横道减速行驶或者停车为行人让行;
(五)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逆向、占道、抢道行驶,不得使用手机、耳塞等影响交通安全的电子设备;
(六)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甩客和无故绕道行驶;
(七)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乱穿马路,不得在车行道或者交通路口拦车乞讨、散发广告、兜售物品;
(八)不得占用公共道路从事洗车等经营性活动;
(九)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按照规定地点有序停放;经营管理单位及时清理车辆停放现场;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拒绝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网络游戏;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文明旅游规范﹞ 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维护英雄人物、历史文化名人的名誉和声誉;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三)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四)不得强行购物或者提供服务;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文明就医规范﹞ 就医行医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医疗管理秩序,保持良好医德和职业操守;
(二)救死扶伤,优质服务,保护患者隐私,不过度医疗;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就医行医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校园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立德树人,培养良好校风、教风、学风;
(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歧视、侮辱学生;
(三)服从学校管理,尊敬师长,关爱同学,不得实施校园暴力、校园欺凌等行为;
(四)维护校园安宁,不聚众滋事、扰乱学校秩序;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家庭文明行为规范﹞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家庭成员互相扶持,和睦相处,不产生家庭纠纷;
(二)孝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
(三)夫妻相互忠实、尊重、关爱;
(四)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纵容子女不良行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将公民文明行为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互联互通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记录制度﹞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和程序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奖励帮扶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帮扶制度,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生活困难的先进人物进行帮扶。
鼓励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自治规范行业规范﹞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指导制定市民公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窗口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制定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协会章程、业主公约等自治规范和行业规范,对文明行为有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宣教促进﹞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儿童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第三十一条﹝群团促进﹞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二条﹝行政和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实施以下鼓励和支持措施:
(一)支持建立无偿献血、捐献人体组织和器官等相关公益组织,畅通捐献渠道,为捐献者及其亲属依法、充分享有优待创造条件;
(二)组织急救知识培训;
(三)按照有关规定监督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保障;
(四)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为环卫工人、协管员等户外劳动者及其他人员提供休息、饮水、加热食物等便利服务;
(五)单位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节假日免费开放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设施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社会公益设施;
(二)道路、桥梁、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场、机动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停车、电动车和新能源汽车停车充电等专用场所或者设施;
(四)电子监控、信号灯、标志标线、隔离围栏(杆)、公交站台等交通设施;
(五)盲道、坡道、电梯、扶手等无障碍设施;
(六)机场、车站、码头、政务大厅、医院、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配备母婴室和无障碍厕位等便利设施;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阁、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共厕所、应急避难、禁烟等标志设施,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保障设施。
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共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适用性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从轻减轻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违法行为人意愿,安排参加相关社会服务;根据社会服务完成情况,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政务处分﹞负有文明行为促进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城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区域内圈占绿地、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建筑物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停放车辆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向建筑物外抛撒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组织娱乐、健身、促销、庆典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音响器材。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使用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公共租赁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地点有序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公共租赁交通工具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卫健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提供分餐服务或者配备公筷公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餐饮服务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口罩、手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安交警部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行人乱穿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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