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关于征求《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1月19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书面反馈至本办立法科。联系方式:0736-7256931。
附: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
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2月19日
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措施,努力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并将城市绿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绿化发展计划,开展城市绿化科研攻关,引进、培育优良植物品种,建立园林植物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待机构改革确定后决定是否加城乡和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林业、生态环保、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水利、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单位个人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因地制宜开展庭院绿化。
第七条 〔社会监督·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发展目标明确绿地布局、绿化用地指标和控制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理条件和历史人文条件,合理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完善城市绿地系统在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方面的功能。(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 85-200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建城[2012]166号)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建制镇的绿地系统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绿线管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不符合城市绿线控制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已有的违反城市绿线控制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条 〔绿化指标〕常德市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规划控制指标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下列要求进行控制: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道路(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不低于30%;红线宽度为40至50米的,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不低于20%。
(三)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宗教和社会福利设施、工业商业等附属绿地按《常德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绿地率的控制指标。
津市市、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控制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树种规划〕城市绿化树种规划应当符合本地气候、土壤、水文等自然地理条件,规划确定的树种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植物以乔灌木为主,科学配置树木花草和其他植物造景,建设多种类型绿地景观。
第十二条 〔建设主体〕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建设单位: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和其他绿地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二)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专类公园等绿地建设,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三)现有居住区的绿地建设,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五)其他单位、个人投资的城市绿地建设,由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设计要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落实绿地面积。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审查,应当对设计方案中绿地面积和布局、植物配置、道路广场、园林小品及水、电配套设施等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按期实施,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的,应当单独组织竣工验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等加强工程质量、安全及植物检疫管理,并依法接受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避让〕城市内新设各种管线、交通设施等应当避让现有树木,保持安全净距;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建设,应按照有关建设规范留有保证树木生长、绿地正常使用的空间和覆土层。
第十六条 〔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单位院落、住宅小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现有实体围墙除特殊需要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除。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及绿化隔离带。
立体绿化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比例折算绿化面积。
第十七条〔公园绿地建设〕公园绿地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体现特色、设计规范、功能完善、景观协调、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见缝插绿建设小微绿地,利用荒滩、荒地建设开放式公园和沿江沿河风光带。
禁止在公园用地范围内进行非法建设,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其景观和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征求规划部门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绿化养护规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定绿化养护规范,指导督促绿化养护单位落实绿化养护责任。
第十九条 〔养管责任人〕推行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属绿地,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居住区附属绿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公司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期间建设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养护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城市绿地实行委托养护管理的,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管养责任人职责〕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养护管理人员;
(二)制定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和救灾减灾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防范及管控措施;
(三)按照绿化养护规范进行设施维护和绿化养护;
(四)及时劝阻损绿毁绿行为,并向城市绿化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绿地,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并及时归还。(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修剪、砍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修剪行道树。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公共设施安全需要修剪的,相关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组织修剪。
树木已经死亡或者发生病虫害确无挽救必要以及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无迁移价值需要砍伐的,应当依法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有关单位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故等紧急需要,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消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
除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实施养护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砍伐树木。
第二十三条 〔树木迁移〕单位或者个人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影响城市建设和有关工程建设的;
(二)对人身,管线、交通等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四)其他需要迁移树木的情形。
禁止随意更换、迁移城市行道树。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管理〕古树名木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不得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严禁损毁、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加强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管理(需增加此款,具体措施再斟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城市绿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园内商业、服务摊点的控制和管理。除公园养护、抢险救护等公务需要及经依法批准的游园服务需要外,社会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城市公园。
禁止违反公园用地规划建设商业服务设施或者在公园内擅自搭棚、摆设摊点。(依据:湖南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监管巡查〕城市绿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监督检查机制,开展城市绿地日常执法巡查活动,及时查处侵占绿地、损绿毁绿等违法行为。城市树木花草或者设施受到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植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损毁绿地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
(二)搭棚、摆设摊点,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三)挖坑、采砂、取土,倾倒、焚烧垃圾;
(四)开垦种植、放养畜禽;
(五)在非指定区域烧烤、垂钓和设置广告牌;
(六)投放、种植有害动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损毁树木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刮剥树皮、损害树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采花摘果、折枝剪条;
(四)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拴系挂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影响、危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法建设行为处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其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机构改革后确定)
第三十条〔占用绿地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损毁绿地树木行为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损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规定损坏城市绿地及花草树木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法责任〕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的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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