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办法》的相关要求,现将《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各界意见和建议,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书面反馈至本办立法科。联系方式:0736-7256931。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城乡环境改善,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生产废物、医疗废物、农村畜禽集中养殖废弃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管控、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四条〔基本模式〕 城镇生活垃圾实行属地管理,由专业队伍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村(居)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基本模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确定生活垃圾收运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条〔垃圾分类〕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包括宜回收、可利用的废弃纸类、纺织、塑料、玻璃制品,废旧金属、家用电器和纸塑铝复合包装物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蔬菜、瓜果,散养畜禽粪便、集贸市场易腐性垃圾等有机物;
(三)有害垃圾,包括对人体、自然环境造成危害的废弃电池、灯管、温度计、血压计,废弃家用医药用品、日用化学品及包装物,废弃杀虫剂、消毒剂、油漆、农药、兽药及包装物,病死畜禽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垃圾,包括不易降解、不便收集分类的灰渣、建筑(装饰装修)垃圾,不能利用的纸类、塑料、纺织制品等混杂物,废旧木(竹)材、家具等。
第六条〔市、县政府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布局和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和激励机制。
第七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乡生活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管理目标,负责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定分类标识、投放规则等,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规划、国土资源、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商务、教育、财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街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各项规划、措施,制定工作方案;
(二)负责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
(三)负责卫生保洁队伍管理,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四)协助做好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村(居)民自治管理内容,配备和督促辖区内单位配备卫生保洁员,组织公共区域卫生清扫,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及宣传、指导工作,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负有垃圾分类投放和门前卫生维护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混合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资金保障〕 城镇环卫事业和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市和县(市、区)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生活垃圾治理。
实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城镇及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行业协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异地处理补偿〕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向生活垃圾接纳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缴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公益宣传和监督管理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课程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文明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宣传动员活动。
第十四条〔科技创新〕 鼓励、支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科技攻关和技术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科技处理和再生资源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奖励制度〕 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专项规划〕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地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预期产生量,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发展方向,统筹生活垃圾处理量和流向,优化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可回收垃圾回收网点规划。
第十七条〔设施建设要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适应需求和方便收运、处理的原则,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满足生活垃圾综合治理需要,实现生活垃圾基础设施优化配置、区域共享、城乡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转运、集中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设施建设监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的选址、立项和审批管理。设施选址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周边居民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生活垃圾转运、集中处理等设施,应当符合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有关建设规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设施建成后,经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活垃圾简易填埋场和小型焚烧炉。已经建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原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封场和后续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分拣场。装饰装修垃圾分拣场可以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合并设置。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工地应当配套设置防止污染和运输车辆带泥上路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分拣场。需要设立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
第二十条〔有害垃圾临时贮存〕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设立符合规定的有害垃圾临时贮存设施;涉及危险废物的临时贮存设施,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
第二十一条〔容器分类配置〕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环卫设施设置标准,配置收集容器,并在容器醒目位置标注分类标识。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按下列方式配置:
(一)居民小区配置有机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设置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机场、广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等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建筑(设施)配置可回收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设置有机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
(三)商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会展场所、宾馆、酒店、餐饮单位(食堂)配置可回收垃圾、有机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设置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
农村集中居住区配置有机易腐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设置可回收垃圾和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单位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容器配置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配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院落,由单位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小区,机场、广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河湖及其管理范围,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地下通道等,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商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宾馆、酒店、会展场所、餐饮单位(食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配置。
第二十三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和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需要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和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四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垃圾投放至可回收垃圾收集容器(集中收集点)或者交售回收站点,废旧大件家具、家用电器等可以与回收经营者实行预约或委托收运,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中收集点)或者中转站;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投放至封闭式收集容器,餐饮单位(食堂)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后交给有资质的收运单位;城镇宠物粪便应当投放至收集容器(集中收集点);农村集中居住区有机易腐垃圾倡导就地无害化处理,可以实行还田、堆(沤)肥等方式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投放至有机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防护措施后投放或者交付;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建筑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场所;装饰装修垃圾投放到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点后交分拣场,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 实行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广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河湖及其管理范围,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地下通道,商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会展场所、宾馆、酒店、餐饮单位(食堂)等,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的公共场所、公共建筑(设施)及其管理范围,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院落,该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待建地块,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储备地块,储备单位为责任人;
(五)村民房屋周围,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田间地头,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村庄内道路、河湖、沟渠,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六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制度,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三)将生活垃圾收集到指定场所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四)保持收集容器、集中收集点整洁美观;
(五)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翻拣、混合和不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并要求重新分拣;对不听劝阻的,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减量政策〕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制定可回收目录和低价值可回收垃圾政府补贴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可回收垃圾回收网点规划和设置要求,设置可回收垃圾回收网点;没有条件单独设置的,应当与可回收垃圾集中收集点合并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单位和个人实行积分奖励等措施,鼓励生活垃圾分类、减量,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生活垃圾回收经营者应当公布经营范围及价格,实行定点或者预约上门回收,做到应收尽收。
第二十八条〔包装减量〕 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逐步淘汰一次性消费用品的生产。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进行自行回收或者委托回收。
第二十九条〔流通减量〕 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督促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购物篮、购物袋等环保购物工具。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应当积极推行洁净蔬菜瓜果进市经营。
第三十条〔餐饮减量〕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约用餐的醒目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消费。
农村宴席举办者应当坚持文明、节约、卫生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及时清理、分类投放,保持现场整洁。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减量〕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减排处理和绿色施工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对建筑垃圾实行集中管理、综合利用。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规划建设精装房、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一次性用品减量〕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第四章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收运队伍〕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建生活垃圾管理专业队伍,或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
禁止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单位擅自收运、处理市外除可回收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资质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关许可证,不得随意停业、歇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有害垃圾涉及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经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垃圾或者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垃圾或者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安全要求〕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六条〔联单、报告制度〕 建立餐厨垃圾、有害垃圾转移联单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单位在交付餐厨垃圾、有害垃圾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与接收方现场交接并核对联单载明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监制餐厨垃圾、有害垃圾转移联单,由收集、贮存、运输单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
转移有害垃圾涉及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生活垃圾贮存、运输、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清扫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责任和标准。
从事城镇环卫清扫作业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规定时间清扫、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输到指定场所。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卫生保洁人员做好卫生责任区的日常清扫保洁工作。
第三十八条〔收运调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调度城乡生活垃圾收运,村(居)委员会配合做好收运工作。
第三十九条〔收运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工具、密闭式运输车辆;涉及危险废物的容器和车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二)按时、分类收集,按规定时间、频次、路线运输,有机易腐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三)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贮存)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建筑(装饰装修)垃圾运输至建筑(装饰装修)垃圾消纳场(分拣场);不得混装混运,随意丢弃、遗撒、倾倒、堆放;
(四)保持装卸作业现场干净整洁, 运输车辆不带泥上路;
(五)建立收运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六)制定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控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处理方式〕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等方式进行集中处理。
鼓励建立垃圾焚烧发电、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害垃圾无害化处理等多功能的综合利用处理基地。
第四十一条〔有机易腐垃圾处理〕 有机易腐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鼓励利用有机易腐垃圾生产工业油脂、生物柴油、饲料添加剂、有机肥料、沼气等再生产品。
餐厨垃圾禁止以下列方式处理:
(一)用于食品加工;
(二)未经无害化处理饲养畜禽;
(三)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有害垃圾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理〕 建筑(装饰装修)垃圾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规范处理。鼓励采取资源化和无害化等方式处理。
农村建筑垃圾可以采取铺路填坑、回填宅基、就地深埋等方式处理,禁止向耕地林地、公路两侧、河湖沟港溪渠等场所倾倒。
第四十四条〔垃圾处理要求〕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接收生活垃圾,配备处理设施及作业人员;
(二)保持处理设备设施正常运行,按照相关规范和分类要求处理;
(三)排放污水、废气、残渣等,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并依法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四)按照要求公开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等信息;
(五)建立处理台账,定期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六)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在线监控系统,并保持与车载在线监控系统联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工作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绩效考核等考评体系。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日常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发现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建立健全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等全程检查机制,对有害垃圾、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的收运和处理,餐厨垃圾的排放和流向进行重点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七条〔环境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八条〔监督检查措施〕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说明有关情况;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依法查封经营场所、设施、有关财物,或者扣押有关财物。
第四十九条〔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条〔评价机制〕 建立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信用体系,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生活垃圾转运、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结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及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五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和劝阻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较大安全事故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四)违反生活垃圾管理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混合投放、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混合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有关建设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生活垃圾转运、集中处理设施;违反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活垃圾简易填埋场和小型焚烧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分拣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集中收集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集中收集点)配置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或者依法赔偿,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和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随意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不如实记录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利用餐厨垃圾进行食品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生活垃圾管理公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扰乱生活垃圾经营单位正常作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委托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相关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是指城市、建制镇、撤乡并镇以前原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
(二)建筑(装饰装修)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以及道路网管、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包括砂石、山砾、黄土、散煤(渣)、碎石、沥青、混凝土等散装建筑材料的弃料;城镇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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