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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委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中共常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23-05-10 15:00 字体:【

各县市区委全面依法治县市区委员会办公室,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和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党委(工委),市直和中央、省驻常有关单位:

《常德市委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常德市委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中共常德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5月10日


常德市委市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常德,根据《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和《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任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司发〔2019〕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常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市政府聘任有关法律专家、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市司法局负责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选聘、考评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为市委市政府提供服务的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深刻认识“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拥有8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或具备二级以上律师职称,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务工作经验;或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具有法学副教授以上或相当职称,在所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的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具有较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四)熟悉市情、民情、社情和政府工作规则,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热心服务社会公共事务,且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律专家、律师中选聘法律顾问。拟聘请人员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聘请,并在市司法局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法律顾问聘期2年。

第五条  市委市政府可委托市司法局与受聘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书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工作范围、权利义务、聘用期限、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

(一)参与市委市政府推进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等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咨询论证;

(四)参与法治政府考核中的案卷评查;

(五)参与办理重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行政赔偿、仲裁案件,参与处理涉及市委市政府的非诉民事、行政纠纷以及信访事件;

(六)参与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合同谈判,协助起草、审查、修改市政府重大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书;

(七)参与办理市委市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市委市政府授权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相关的会议等活动,查阅相关资料和文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约定的工作报酬;

(五)其他为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勤勉尽责,客观告知市委市政府有关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提出合法、可行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予以防范,维护市委市政府合法利益;

(二)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委市政府存在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如与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不相关的活动;不得从事其他有损于市委市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四)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泄露市委市政府有关法律事务处理意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对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保密信息,在服务合同关系结束后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五)妥善保管市委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件,法律事务办理结束后应及时返还;

(六)按规定向市司法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在处理重大法律事项时,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法律意见。法律意见应当由法律顾问本人签名,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如系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条  市司法局对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服务质效进行年度考评,每名法律顾问年度参与市委市政府法律事务不得低于12次(件),未达到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考核评价总分为100分,每项考评内容扣分累计不得超过该项总分,加分项目按实际考核予以评定。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一)职责履行评价(30分)

1.无正当理由缺席市委市政府及市司法局通知参加的会议或者活动的,一次扣10分;

2.未按照要求出具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案卷评查、地方性立法、重大投资或民生项目合同等法律事务书面起草、审查、修改、法律论证意见的,一次扣10分;

3.未按要求提供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重大突发事件处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和行政赔偿等案件办理法律服务的,一次扣10分;

4.未按要求提供法律体检、学法授课、法治宣传服务和课题研究成果的,一次扣10分;

5.未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的,一次扣5分;

6.未按要求提供委托的其他法律服务,以及怠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酌情扣分。

(二)服务质量评价(30分)

1.受托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涉法文件经合法性审查后,仍存在主体不适格、超越法定权限、内容和程序违法等严重问题,未在审查意见书中提出修改或删除建议的,一次扣10分;

2.受托审查的行政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仍存在重大法律、经济风险,未在审查意见书中提出修改或删除建议的,一次扣10分;

3.指导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因违法被复议机关或被人民法院判决纠错的,一次扣10分。

4.法律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其他情形,酌情扣分。

(三)执业规范评价(20分)

1.未妥善保管聘任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造成灭失的,扣20分;

2.未建立工作档案、未保存完整工作记录的,一次扣10分;

3.因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被投诉查实的,一次扣10分。

(四)工作纪律评价(20分)

1.对外泄露、发布工作中知晓的市委市政府有关法律事务处理意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的,一次扣20分;

2.以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性宣传或者招揽业务,或从事其他有损于市委市政府利益或形象的活动的,一次扣10分。

(五)加分项目

1.创新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全国、省级、市级会议上交流的,每次分别加20分、10分、5分;

2.通过诉讼或非诉工作为市委市政府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每次加10分;

3.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得到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肯定的,每次加5分;

4.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得到市委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好评的,每次加3分。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各项法律顾问服务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并对每一次法律顾问工作的办理质量进行打分。

工作质量得分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司法局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及附属材料。

第十三条 年度考评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不满90分)、合格(60分以上不满80分)、不合格(不满60分)四个等次。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服务合同和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法律顾问报酬由合同基本报酬和绩效奖励组成。以年度考核得分80分作为支付合同基本报酬的基准,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一)优秀等次,支付法律顾问合同确定的基本报酬,比照基本报酬上浮20%-40%作为绩效奖励,其中得分超过100分的,比照基本报酬上浮60%-100%作为绩效奖励;

(二)良好等次,支付法律顾问合同确定的基本报酬,比照基本报酬上浮10%-20%作为绩效奖励;

(三)合格等次,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确定的基本报酬扣除10%-40%支付报酬,不予以绩效奖励;

(四)不合格等次,不予支付报酬。

法律顾问按年度考核实际得分分档折算计取报酬。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委市政府可以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关系或要求律所更换受聘律师: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司法局安排的法律顾问活动、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或不及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法律顾问年度工作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

(六)受所在单位处分,或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有其他违纪违法或严重失职行为的。

法律顾问被提前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聘。

第十六条 在聘用期间,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职业操守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的选聘及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